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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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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超輕型載具應經註冊,並經檢驗合格,發給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後,始得飛航。但超輕型載具依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從事之設計、製造、試飛活動,不在此限。
  2. 2.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經學、術科測驗合格發給超輕型載具操作證後,始得操作超輕型載具飛航。
  3. 3.超輕型載具之註冊、檢驗給證及操作人之測驗給證等事項,得由民航局辦理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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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920502 增訂)

超輕型載具應經註冊,並經檢驗合格發給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後,始得飛航。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經學、術科測驗合格發給超輕型載具操作證後,始得操作超輕型載具飛航。   前二項超輕型載具之註冊、檢驗給證及超輕型載具操作人之測驗給證等事項,得由民航局辦理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超輕型載具之適航,符合安全條件,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從事超輕型載具飛航活動,須具有相當之體能、反應力及飛航知識,始能確保活動及飛航之安全,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第三項明定前二項超輕型載具之註冊、檢驗給證及操作人之測驗給證等事項,得由民航局辦理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0960615 修正)

超輕型載具應經註冊,並經檢驗合格,發給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後,始得飛航。但超輕型載具製造廠依民航局核准之試飛手冊及相關限制從事超輕型載具之試飛活動者,不在此限。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經學、術科測驗合格發給超輕型載具操作證後,始得操作超輕型載具飛航。   超輕型載具之註冊、檢驗給證及操作人之測驗給證等事項,得由民航局辦理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增訂但書,排除超輕型載具製造廠製造試飛之超輕型載具應經註冊檢驗給證之限制。   二、超輕型載具製造廠從事試飛活動之超輕型載具操作人,將依現行管理辦法規定取得超輕型載具操作證。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1040123 修正)

超輕型載具應經註冊,並經檢驗合格,發給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後,始得飛航。但超輕型載具依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從事之設計、製造、試飛活動,不在此限。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經學、術科測驗合格發給超輕型載具操作證後,始得操作超輕型載具飛航。   超輕型載具之註冊、檢驗給證及操作人之測驗給證等事項,得由民航局辦理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三項增修有關超輕型載具設計、製造、試飛之規定,將原條文第一項但書修正為「但超輕型載具依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從事之設計、製造、試飛活動,不在此限」,以資明確。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0920502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超輕型載具之適航,符合安全條件,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從事超輕型載具飛航活動,須具有相當之體能、反應力及飛航知識,始能確保活動及飛航之安全,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第三項明定前二項超輕型載具之註冊、檢驗給證及操作人之測驗給證等事項,得由民航局辦理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0960615 修正)

一、第一項增訂但書,排除超輕型載具製造廠製造試飛之超輕型載具應經註冊檢驗給證之限制。   二、超輕型載具製造廠從事試飛活動之超輕型載具操作人,將依現行管理辦法規定取得超輕型載具操作證。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1040123 修正)

一、配合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三項增修有關超輕型載具設計、製造、試飛之規定,將原條文第一項但書修正為「但超輕型載具依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從事之設計、製造、試飛活動,不在此限」,以資明確。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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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用航空法第 99-3 條規定:「超輕型載具應經註冊,並經檢驗合格,發給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後,始得飛航。但超輕型載具依第九十九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用航空法第 99-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用航空法第 99-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