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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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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設立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以下簡稱活動團體),應先經民航局許可,並依法完成人民團體之法人登記,且其活動指導手冊經報請民航局核定後,始得從事活動。
  2. 2.前項活動指導手冊之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超輕型載具製造、進口、註冊、檢驗、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二、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三、活動場地之需求規劃、協調及申請。 四、活動空域之範圍、限制、遵守、空域安全及管理。 五、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及處理。
  3. 3.活動團體之設立許可、廢止之條件與程序、活動指導手冊之擬訂、超輕型載具之引進、註冊、檢驗、給證、換(補)證、設計分類、限制、審查程序、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換(補)證、操作與飛航限制、活動場地之申請、比賽之申請、收費基準、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及處理、超輕型載具之設計、製造、試飛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4. 4.超輕型載具之設計、製造標準,由民航局定之。國際間通用之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這個法條的詳細內容以及相關案例。

立法沿革 4

(0920502 增訂)

設立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以下簡稱活動團體),應先經民航局許可,並依法完成人民團體之法人登記,且其活動指導手冊經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會同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核定後,始得從事活動。   前項活動指導手冊之內容,應包含左列事項:   一、超輕型載具製造、進口、註冊、檢驗、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二、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三、活動場地之需求規劃、協調及申請。   四、活動空域之範圍、限制、遵守、空域安全及管理。   五、飛航事故之通報及處理。   活動團體之設立許可、廢止之條件與程式、活動指導手冊之擬訂、超輕型載具之引進、註冊、檢驗、給證、換(補)證、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換(補)證、操作與飛航限制、活動場地之申請、比賽之申請、收費基準、飛航事故之通報及處理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對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之管理,於第一項明定活動團體之許可、登記事項及其活動指導手冊之報核程序。   三、為明確規範活動團體之各項作業,於第二項明定活動指導手冊之內容,俾資遵循。   四、為使國內超輕型載具獲得有效之管理,於第三項明定由交通部訂定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

(0930511 修正)

設立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以下簡稱活動團體),應先經民航局許可,並依法完成人民團體之法人登記,且其活動指導手冊經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會同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核定後,始得從事活動。   前項活動指導手冊之內容,應包含左列事項:   一、超輕型載具製造、進口、註冊、檢驗、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二、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三、活動場地之需求規劃、協調及申請。   四、活動空域之範圍、限制、遵守、空域安全及管理。   五、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及處理。   活動團體之設立許可、廢止之條件與程序、活動指導手冊之擬訂、超輕型載具之引進、註冊、檢驗、給證、換(補)證、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換(補)證、操作與飛航限制、活動場地之申請、比賽之申請、收費基準、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及處理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查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三項之「飛航事故」,其原意係指「因飛航所發生之事故」,意義廣泛,為避免與「飛航事故調查法」之「飛航事故」定義相混淆,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十一款將其修正為「飛航安全相關事件」。

(0960615 修正)

設立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以下簡稱活動團體),應先經民航局許可,並依法完成人民團體之法人登記,且其活動指導手冊經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會同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核定後,始得從事活動。   前項活動指導手冊之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超輕型載具製造、進口、註冊、檢驗、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二、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三、活動場地之需求規劃、協調及申請。   四、活動空域之範圍、限制、遵守、空域安全及管理。   五、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及處理。   活動團體之設立許可、廢止之條件與程序、活動指導手冊之擬訂、超輕型載具之引進、註冊、檢驗、給證、換(補)證、設計分類、限制、審查程序、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換(補)證、操作與飛航限制、活動場地之申請、比賽之申請、收費基準、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及處理、超輕型載具製造廠試飛活動、試飛手冊、資格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超輕型載具之設計、製造標準,由民航局定之。國際間通用之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序文「左」修正為「下」。   三、第三項作文字修正,刪除「管理」等字,以統一本法授權法規之名稱,並增訂超輕型載具設計分類、限制、審查程序及超輕型載具製造廠試飛活動、試飛手冊、資格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授權規定。   四、參酌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增訂第四項有關訂定超輕型載具之設計、製造標準之授權規定及援用國際間通用之標準,以資明確。

(1040123 修正)

設立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以下簡稱活動團體),應先經民航局許可,並依法完成人民團體之法人登記,且其活動指導手冊經報請民航局核定後,始得從事活動。   前項活動指導手冊之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超輕型載具製造、進口、註冊、檢驗、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二、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三、活動場地之需求規劃、協調及申請。   四、活動空域之範圍、限制、遵守、空域安全及管理。   五、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及處理。   活動團體之設立許可、廢止之條件與程序、活動指導手冊之擬訂、超輕型載具之引進、註冊、檢驗、給證、換(補)證、設計分類、限制、審查程序、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換(補)證、操作與飛航限制、活動場地之申請、比賽之申請、收費基準、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及處理、超輕型載具之設計、製造、試飛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超輕型載具之設計、製造標準,由民航局定之。國際間通用之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立法理由一、為提高行政效率,對超輕型載具活動指導手冊由單一管理機關依其專業審查後逕予核定,不僅合乎政府推動法規鬆綁之政策目標,更能有效簡化及加速審查流程,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活動指導手冊之核定程序。   二、原條文第三項僅規範超輕型載具製造廠之試飛(含試飛手冊、資格限制及其他管理事項),未將設計及製造納入其中,另考量亦有個人從事超輕型載具之設計、製造及試飛,故將第三項之「超輕型載具製造廠試飛活動、試飛手冊、資格限制」修正為「超輕型載具之設計、製造、試飛」,以擴大適用範圍,強化管理。   三、原條文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 法人名詞
  • 核定名詞
  • 廢止名詞
(0920502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對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之管理,於第一項明定活動團體之許可、登記事項及其活動指導手冊之報核程序。   三、為明確規範活動團體之各項作業,於第二項明定活動指導手冊之內容,俾資遵循。   四、為使國內超輕型載具獲得有效之管理,於第三項明定由交通部訂定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

(0930511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查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三項之「飛航事故」,其原意係指「因飛航所發生之事故」,意義廣泛,為避免與「飛航事故調查法」之「飛航事故」定義相混淆,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十一款將其修正為「飛航安全相關事件」。

(0960615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序文「左」修正為「下」。   三、第三項作文字修正,刪除「管理」等字,以統一本法授權法規之名稱,並增訂超輕型載具設計分類、限制、審查程序及超輕型載具製造廠試飛活動、試飛手冊、資格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授權規定。   四、參酌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增訂第四項有關訂定超輕型載具之設計、製造標準之授權規定及援用國際間通用之標準,以資明確。

(1040123 修正)

一、為提高行政效率,對超輕型載具活動指導手冊由單一管理機關依其專業審查後逕予核定,不僅合乎政府推動法規鬆綁之政策目標,更能有效簡化及加速審查流程,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活動指導手冊之核定程序。   二、原條文第三項僅規範超輕型載具製造廠之試飛(含試飛手冊、資格限制及其他管理事項),未將設計及製造納入其中,另考量亦有個人從事超輕型載具之設計、製造及試飛,故將第三項之「超輕型載具製造廠試飛活動、試飛手冊、資格限制」修正為「超輕型載具之設計、製造、試飛」,以擴大適用範圍,強化管理。   三、原條文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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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用航空法第 99-1 條規定:「設立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以下簡稱活動團體),應先經民航局許可,並依法完成人民團體之法人登記,且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用航空法第 99-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用航空法第 99-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