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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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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操作超輕型載具而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不論故意或過失,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超輕型載具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時,亦同。
  2. 2.超輕型載具所有人將其超輕型載具交由他人操作者,關於前項所生之損害,由所有人與操作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3. 3.前二項致他人死傷之損害賠償額,準用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標準;該辦法所定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4. 4.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應依前項所定之損害賠償額,投保責任保險。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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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0920502 增訂)

操作超輕型載具而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不論故意或過失,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超輕型載具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時,亦同。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將其超輕型載具交由他人操作者,關於前項所生之損害,由所有人與操作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前二項致他人死傷之損害賠償額,準用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標準;該辦法所定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應依前項所定之損害賠償額,投保責任保險。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超輕型載具之活動具有高度危險性,活動時因不可測之因素致生意外者時有所聞,為使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於操作時,能有所警惕,於第一項明定操作超輕型載具而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   三、為加強超輕型載具所有人之注意義務,於第二項明定所有人將其超輕型載具交由他人操作者,因而致生之損害,由所有人與操作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為恐損害賠償之金額過低,無法衡平受害人之損害,於第三項明定致他人死傷之損害賠償額準用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標準,亦即死亡者新臺幣三百萬元,重傷者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並為保障人民基本權益,特明定該辦法所定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五、另考量避免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或操作人,有無法加以賠償之情形發生,進而減低從事超輕型載具活動之意願,爰於第四項明定所有人應依前項所定之損害賠償額投保責任保險,以分擔其等賠償責任。

(0920502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超輕型載具之活動具有高度危險性,活動時因不可測之因素致生意外者時有所聞,為使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於操作時,能有所警惕,於第一項明定操作超輕型載具而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   三、為加強超輕型載具所有人之注意義務,於第二項明定所有人將其超輕型載具交由他人操作者,因而致生之損害,由所有人與操作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為恐損害賠償之金額過低,無法衡平受害人之損害,於第三項明定致他人死傷之損害賠償額準用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標準,亦即死亡者新臺幣三百萬元,重傷者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並為保障人民基本權益,特明定該辦法所定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五、另考量避免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或操作人,有無法加以賠償之情形發生,進而減低從事超輕型載具活動之意願,爰於第四項明定所有人應依前項所定之損害賠償額投保責任保險,以分擔其等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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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用航空法第 99-6 條規定:「操作超輕型載具而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不論故意或過失,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其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用航空法第 99-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用航空法第 99-6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