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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超輕型載具而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不論故意或過失,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超輕型載具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時,亦同。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將其超輕型載具交由他人操作者,關於前項所生之損害,由所有人與操作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前二項致他人死傷之損害賠償額,準用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標準;該辦法所定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應依前項所定之損害賠償額,投保責任保險。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超輕型載具之活動具有高度危險性,活動時因不可測之因素致生意外者時有所聞,為使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於操作時,能有所警惕,於第一項明定操作超輕型載具而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 三、為加強超輕型載具所有人之注意義務,於第二項明定所有人將其超輕型載具交由他人操作者,因而致生之損害,由所有人與操作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為恐損害賠償之金額過低,無法衡平受害人之損害,於第三項明定致他人死傷之損害賠償額準用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標準,亦即死亡者新臺幣三百萬元,重傷者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並為保障人民基本權益,特明定該辦法所定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五、另考量避免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或操作人,有無法加以賠償之情形發生,進而減低從事超輕型載具活動之意願,爰於第四項明定所有人應依前項所定之損害賠償額投保責任保險,以分擔其等賠償責任。
一、本條新增。 二、超輕型載具之活動具有高度危險性,活動時因不可測之因素致生意外者時有所聞,為使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於操作時,能有所警惕,於第一項明定操作超輕型載具而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 三、為加強超輕型載具所有人之注意義務,於第二項明定所有人將其超輕型載具交由他人操作者,因而致生之損害,由所有人與操作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為恐損害賠償之金額過低,無法衡平受害人之損害,於第三項明定致他人死傷之損害賠償額準用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標準,亦即死亡者新臺幣三百萬元,重傷者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並為保障人民基本權益,特明定該辦法所定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五、另考量避免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或操作人,有無法加以賠償之情形發生,進而減低從事超輕型載具活動之意願,爰於第四項明定所有人應依前項所定之損害賠償額投保責任保險,以分擔其等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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