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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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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以目視飛航操作超輕型載具,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於劃定空域外從事飛航活動。但緊急情況時,不在此限。 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二或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一毫克仍操作超輕型載具。 三、於日落後至日出前之時間飛航。 四、於未核定之活動場地從事飛航活動。
  2. 2.超輕型載具操作人在操作時,應防止與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或障礙物接近或碰撞。
  3. 3.民航局取締違法超輕型載具飛航活動或活動場地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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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920502 增訂)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以目視飛航操作超輕型載具,並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於劃定空域外從事飛航活動。   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四或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二毫克仍操作超輕型載具。   三、於終昏後至始曉前之時間飛航。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在操作時,應防止與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或障礙物接近或碰撞。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超輕型載具係一簡易飛航器具,並未具備精密之儀器飛航設備,爰於第一項明定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以目視飛航方式操作超輕型載具;另為維護飛航安全,並明定超輕型載具於從事飛航活動時之禁止行為。   三、為避免因疏忽造成飛航事故,於第二項明定超輕型載具操作人在操作時應負有防止與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或障礙物接近或碰撞之義務。

(0960615 修正)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以目視飛航操作超輕型載具,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於劃定空域外從事飛航活動。   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四或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毫克仍操作超輕型載具。   三、於終昏後至始曉前之時間飛航。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在操作時,應防止與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或障礙物接近或碰撞。   民航局取締違法超輕型載具飛航活動或活動場地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左」修正為「下」,並將第二款「百分之零點二毫克」修正為「每公升零點二毫克」,俾符實際。   二、為加強對違法超輕型載具飛航活動及活動場地之管理,增訂第三項對違法飛航活動或活動場地取締及行政協助之規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1040123 修正)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以目視飛航操作超輕型載具,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於劃定空域外從事飛航活動。但緊急情況時,不在此限。   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二或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一毫克仍操作超輕型載具。   三、於日落後至日出前之時間飛航。   四、於未核定之活動場地從事飛航活動。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在操作時,應防止與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或障礙物接近或碰撞。   民航局取締違法超輕型載具飛航活動或活動場地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立法理由一、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在劃定之空域從事飛航活動,惟在飛航中,仍會遇有緊急情況發生,例如因機件故障或遇突發天氣變化等因素,而有飛出劃定空域之可能,爰於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增列但書規定。   二、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酒精濃度檢測值,以維飛航安全。   三、為使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更明瞭每日所能飛航之時間,參酌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有關日出及日落時間之用詞,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之飛航活動時間「終昏後至始曉前」修正為「日落後至日出前」。   四、鑑於本法並無使用超輕型載具活動場地之相關規定,致實務上無法有效處理超輕型載具違法飛航之情形,爰於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增訂「於未核定之活動場地從事飛航活動」,違反時,則依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八款規定予以處罰。   五、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核定名詞
(0920502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超輕型載具係一簡易飛航器具,並未具備精密之儀器飛航設備,爰於第一項明定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以目視飛航方式操作超輕型載具;另為維護飛航安全,並明定超輕型載具於從事飛航活動時之禁止行為。   三、為避免因疏忽造成飛航事故,於第二項明定超輕型載具操作人在操作時應負有防止與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或障礙物接近或碰撞之義務。

(0960615 修正)

一、第一項序文「左」修正為「下」,並將第二款「百分之零點二毫克」修正為「每公升零點二毫克」,俾符實際。   二、為加強對違法超輕型載具飛航活動及活動場地之管理,增訂第三項對違法飛航活動或活動場地取締及行政協助之規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1040123 修正)

一、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在劃定之空域從事飛航活動,惟在飛航中,仍會遇有緊急情況發生,例如因機件故障或遇突發天氣變化等因素,而有飛出劃定空域之可能,爰於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增列但書規定。   二、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酒精濃度檢測值,以維飛航安全。   三、為使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更明瞭每日所能飛航之時間,參酌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有關日出及日落時間之用詞,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之飛航活動時間「終昏後至始曉前」修正為「日落後至日出前」。   四、鑑於本法並無使用超輕型載具活動場地之相關規定,致實務上無法有效處理超輕型載具違法飛航之情形,爰於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增訂「於未核定之活動場地從事飛航活動」,違反時,則依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八款規定予以處罰。   五、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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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用航空法第 99-5 條規定:「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以目視飛航操作超輕型載具,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於劃定空域外從事飛航活動。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用航空法第 99-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用航空法第 99-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