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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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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乘客或航空器上工作人員之損害賠償額,有特別契約者,依其契約﹔特別契約中有不利於中華民國國民之差別待遇者,依特別契約中最有利之規定。無特別契約者,由交通部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並參照國際間賠償額之標準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2. 2.前項特別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3. 3.第一項所定損害賠償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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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民用航空法第93條的相關內容。

立法沿革 4

(0420519 制定)

民營飛行場之經營者,管理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役或二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將飛行場兼充他用者。   二、未經許可將飛行場廢止讓與或出租者。   三、飛行場收取費用,不依規定者。

(0621221 全文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0861216 全文修正)

乘客及載運貨物,或航空器上工作人員之損害賠償額,有特別契約者,依其契約;特別契約中有不利於中華民國國民之差別待遇者,依特別契約中最有利之約定。無特別契約者,由交通部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並參照國際間賠償額之標準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前項特別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一項所定損害賠償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七十一條移列。   二、明定損害賠償之標準及特別契約之適用規定,並限制特別契約中不公平條款之適用。   三、增列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賠償標準不妨礙被害人之有關法定請求權利。

(0920502 修正)

乘客或航空器上工作人員之損害賠償額,有特別契約者,依其契約﹔特別契約中有不利於中華民國國民之差別待遇者,依特別契約中最有利之規定。無特別契約者,由交通部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並參照國際間賠償額之標準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特別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一項所定損害賠償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立法理由一、配合本法第九十三條之一增訂貨物或行李之賠償責任規定,爰將原第一項有關「載運貨物」之規定予以刪除,另將「公告」二字予以刪除。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損害賠償名詞
  • 差別待遇名詞
  • 核定名詞
(0420519 制定)

民營飛行場之經營者,管理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役或二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將飛行場兼充他用者。   二、未經許可將飛行場廢止讓與或出租者。   三、飛行場收取費用,不依規定者。

(0621221 全文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0861216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七十一條移列。   二、明定損害賠償之標準及特別契約之適用規定,並限制特別契約中不公平條款之適用。   三、增列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賠償標準不妨礙被害人之有關法定請求權利。

(0920502 修正)

一、配合本法第九十三條之一增訂貨物或行李之賠償責任規定,爰將原第一項有關「載運貨物」之規定予以刪除,另將「公告」二字予以刪除。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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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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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用航空法第 93 條規定:「乘客或航空器上工作人員之損害賠償額,有特別契約者,依其契約﹔特別契約中有不利於中華民國國民之差別…」(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用航空法第 9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用航空法第 9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