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不知道民用航空法第93條的相關內容。
民營飛行場之經營者,管理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役或二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將飛行場兼充他用者。 二、未經許可將飛行場廢止讓與或出租者。 三、飛行場收取費用,不依規定者。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乘客及載運貨物,或航空器上工作人員之損害賠償額,有特別契約者,依其契約;特別契約中有不利於中華民國國民之差別待遇者,依特別契約中最有利之約定。無特別契約者,由交通部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並參照國際間賠償額之標準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前項特別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一項所定損害賠償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七十一條移列。 二、明定損害賠償之標準及特別契約之適用規定,並限制特別契約中不公平條款之適用。 三、增列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賠償標準不妨礙被害人之有關法定請求權利。
乘客或航空器上工作人員之損害賠償額,有特別契約者,依其契約﹔特別契約中有不利於中華民國國民之差別待遇者,依特別契約中最有利之規定。無特別契約者,由交通部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並參照國際間賠償額之標準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特別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一項所定損害賠償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立法理由一、配合本法第九十三條之一增訂貨物或行李之賠償責任規定,爰將原第一項有關「載運貨物」之規定予以刪除,另將「公告」二字予以刪除。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民營飛行場之經營者,管理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役或二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將飛行場兼充他用者。 二、未經許可將飛行場廢止讓與或出租者。 三、飛行場收取費用,不依規定者。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七十一條移列。 二、明定損害賠償之標準及特別契約之適用規定,並限制特別契約中不公平條款之適用。 三、增列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賠償標準不妨礙被害人之有關法定請求權利。
一、配合本法第九十三條之一增訂貨物或行李之賠償責任規定,爰將原第一項有關「載運貨物」之規定予以刪除,另將「公告」二字予以刪除。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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