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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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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之發生,由於航空人員或第三人故意或過失所致者,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對於航空人員或第三人有求償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這個法條的解釋。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4

(0420519 制定)

民航業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者。   二、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者。   三、未經許可,而經營航空運輸業務者。

(0621221 全文修正)

本法施行細則及各種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本法未規定事項,民航局得參照有關國際民用航空公約之各項附約所頒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序,報請交通部核准採用。

(0731106 修正)

航空器登記、適航檢定給證、飛航、失事調查處理、修理廠所設立、航空人員檢定給證、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設立與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民營飛行場、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等管理規則及外籍航空器飛航國境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本法未規定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民航局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及其附約所訂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序報請交通部核准採用,發布施行。

立法理由一、交通部已依本法授權訂定各種規則,施行細則已無訂定必要,本條第一項「施行細則」四字,予以刪除。   二、參照其他交通法律立法例,將本法應予授權訂定之重要子法,予以列舉規定。   三、參照航業法第六十八條立法例,將第二項予以文字修正。

(0861216 全文修正)

損害之發生,由於航空人員或第三人故意或過失所致者,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對於航空人員或第三人有求償權。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七十條移列。

  • 第三人名詞
  • 故意名詞
  • 求償名詞
(0420519 制定)

民航業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者。   二、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者。   三、未經許可,而經營航空運輸業務者。

(0621221 全文修正)

本法施行細則及各種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本法未規定事項,民航局得參照有關國際民用航空公約之各項附約所頒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序,報請交通部核准採用。

(0731106 修正)

一、交通部已依本法授權訂定各種規則,施行細則已無訂定必要,本條第一項「施行細則」四字,予以刪除。   二、參照其他交通法律立法例,將本法應予授權訂定之重要子法,予以列舉規定。   三、參照航業法第六十八條立法例,將第二項予以文字修正。

(0861216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七十條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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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用航空法第 92 條規定:「損害之發生,由於航空人員或第三人故意或過失所致者,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對於航空人員或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用航空法第 9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用航空法第 9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