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之發生,由於航空人員或第三人故意或過失所致者,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對於航空人員或第三人有求償權。
抱歉,我不知道這個法條的解釋。
民航業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者。 二、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者。 三、未經許可,而經營航空運輸業務者。
本法施行細則及各種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本法未規定事項,民航局得參照有關國際民用航空公約之各項附約所頒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序,報請交通部核准採用。
航空器登記、適航檢定給證、飛航、失事調查處理、修理廠所設立、航空人員檢定給證、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設立與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民營飛行場、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等管理規則及外籍航空器飛航國境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本法未規定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民航局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及其附約所訂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序報請交通部核准採用,發布施行。
立法理由一、交通部已依本法授權訂定各種規則,施行細則已無訂定必要,本條第一項「施行細則」四字,予以刪除。 二、參照其他交通法律立法例,將本法應予授權訂定之重要子法,予以列舉規定。 三、參照航業法第六十八條立法例,將第二項予以文字修正。
損害之發生,由於航空人員或第三人故意或過失所致者,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對於航空人員或第三人有求償權。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七十條移列。
民航業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者。 二、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者。 三、未經許可,而經營航空運輸業務者。
本法施行細則及各種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本法未規定事項,民航局得參照有關國際民用航空公約之各項附約所頒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序,報請交通部核准採用。
一、交通部已依本法授權訂定各種規則,施行細則已無訂定必要,本條第一項「施行細則」四字,予以刪除。 二、參照其他交通法律立法例,將本法應予授權訂定之重要子法,予以列舉規定。 三、參照航業法第六十八條立法例,將第二項予以文字修正。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七十條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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