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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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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乘客於航空器中或於上下航空器時,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或傷害者,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因可歸責於乘客之事由,或因乘客有過失而發生者,得免除或減輕賠償。
  2. 2.乘客因航空器運送人之運送遲到而致損害者,航空器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航空器運送人能證明其遲到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乘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這個問題的答案。

立法沿革 4

(0420519 制定)

航空人員未領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而從事飛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任用之者亦同。

(0621221 全文修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者。   二、妨礙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檢查者。   三、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者。   四、執業證書或檢定證應繳銷而不繳銷者。   前項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0731106 修正)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按其性質分別改列為第八十六條第六款及第八十七條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   二、第二項改列為專條,並予文字修正。

(0861216 全文修正)

乘客於航空器中或於上下航空器時,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或傷害者,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因可歸責於乘客之事由,或因乘客有過失而發生者,得免除或減輕賠償。   乘客因航空器運送人之運送遲到而致損害者,航空器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航空器運送人能證明其遲到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乘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六十九條移列。   二、為明確規範航空器運送人對於乘客運送遲延應負賠償責任,以減少因遲延致乘客受有損害而以霸機作為抗爭訴求,爰增定第二項。

  • 免除名詞
  • 不可抗力名詞
  • 必要費用名詞
(0420519 制定)

航空人員未領執業證書及檢定證而從事飛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任用之者亦同。

(0621221 全文修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者。   二、妨礙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檢查者。   三、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者。   四、執業證書或檢定證應繳銷而不繳銷者。   前項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0731106 修正)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按其性質分別改列為第八十六條第六款及第八十七條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   二、第二項改列為專條,並予文字修正。

(0861216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六十九條移列。   二、為明確規範航空器運送人對於乘客運送遲延應負賠償責任,以減少因遲延致乘客受有損害而以霸機作為抗爭訴求,爰增定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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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用航空法第 91 條規定:「乘客於航空器中或於上下航空器時,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或傷害者,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用航空法第 9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用航空法第 9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