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依租賃、附條件買賣或借貸而使用者,關於前條所生之損害,由所有人與承租人、附條件買賣買受人或借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附條件買賣、租賃已登記,除所有人有過失外,由承租人、附條件買賣買受人單獨負責。
我不知道。
使用未領適航證書之航空器飛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以無效之適航證書飛航者亦同,但核准試飛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所有人、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或民營飛行場之設立人,如係法人組織,其犯第八十七條或第八十八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刪除)
立法理由第八十七條及第八十八條已修正為行政罰,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航空器依租賃、附條件買賣或借貸而使用者,關於前條所生之損害,由所有人與承租人、附條件買賣買受人或借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附條件買賣、租賃已登記,除所有人有過失外,由承租人、附條件買賣買受人單獨負責。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六十八條修正移列。 二、配合第十一條新增規定,將附件買賣之航空器,亦列為本條之適用範圍。
使用未領適航證書之航空器飛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以無效之適航證書飛航者亦同,但核准試飛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所有人、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或民營飛行場之設立人,如係法人組織,其犯第八十七條或第八十八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八十七條及第八十八條已修正為行政罰,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六十八條修正移列。 二、配合第十一條新增規定,將附件買賣之航空器,亦列為本條之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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