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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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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依租賃、附條件買賣或借貸而使用者,關於前條所生之損害,由所有人與承租人、附條件買賣買受人或借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附條件買賣、租賃已登記,除所有人有過失外,由承租人、附條件買賣買受人單獨負責。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我不知道。

立法沿革 4

(0420519 制定)

使用未領適航證書之航空器飛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以無效之適航證書飛航者亦同,但核准試飛者不在此限。

(0621221 全文修正)

航空器所有人、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或民營飛行場之設立人,如係法人組織,其犯第八十七條或第八十八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0731106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第八十七條及第八十八條已修正為行政罰,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0861216 全文修正)

航空器依租賃、附條件買賣或借貸而使用者,關於前條所生之損害,由所有人與承租人、附條件買賣買受人或借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附條件買賣、租賃已登記,除所有人有過失外,由承租人、附條件買賣買受人單獨負責。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六十八條修正移列。   二、配合第十一條新增規定,將附件買賣之航空器,亦列為本條之適用範圍。

(0420519 制定)

使用未領適航證書之航空器飛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以無效之適航證書飛航者亦同,但核准試飛者不在此限。

(0621221 全文修正)

航空器所有人、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或民營飛行場之設立人,如係法人組織,其犯第八十七條或第八十八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0731106 刪除)

第八十七條及第八十八條已修正為行政罰,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0861216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六十八條修正移列。   二、配合第十一條新增規定,將附件買賣之航空器,亦列為本條之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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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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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用航空法第 90 條規定:「航空器依租賃、附條件買賣或借貸而使用者,關於前條所生之損害,由所有人與承租人、附條件買賣買受人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用航空法第 9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用航空法第 9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