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失事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不論故意或過失,航空器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航空器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時,亦同。
民用航空法第 89 條規定了航空器失事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不論故意或過失,航空器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法條規定,航空器所有人對航空器造成的損害負有賠償責任,包括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以及航空器上落下或投下物品所致的損害也需負責。在參考資料中有提及航空機失事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與民用航空法第 89 條的規定相關。
以詐術申請檢定或登記因而取得航空人員檢定證或航空器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並撤銷其證書。
民營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役或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將飛行場兼充他用者。 二、未經許可將飛行場廢止、讓與或出租者。 三、飛行場收取費用,不依規定者。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民營飛行場經營人或管理人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許可,將飛行場兼供他用者。 二、未經許可,將飛行場廢止、讓與或出租者。 三、飛行場收取費用不依規定者。
立法理由本條情節不宜處以刑罰,爰將罰金修正為罰鍰,並提高罰鍰數額。
航空器失事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不論故意或過失,航空器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航空器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時,亦同。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六十七條修正移列。
以詐術申請檢定或登記因而取得航空人員檢定證或航空器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並撤銷其證書。
民營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役或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將飛行場兼充他用者。 二、未經許可將飛行場廢止、讓與或出租者。 三、飛行場收取費用,不依規定者。
本條情節不宜處以刑罰,爰將罰金修正為罰鍰,並提高罰鍰數額。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六十七條修正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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