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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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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但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
  2. 2.乘客隨身行李之賠償責任,按實際損害計算。但每一乘客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
  3. 3.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因故意重大過失致生前二項所定之損害者,不得主張賠償額之限制責任。
  4. 4.前三項規定,於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或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為賠償被請求人時,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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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0920502 增訂)

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但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   乘客隨身行李之賠償責任,按實際損害計算。但每一乘客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   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前二項所定之損害者,不得主張賠償額之限制責任。   前三項規定,於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或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為賠償被請求人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民用航空運輸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對於其運送或處理貨物與行李之賠償責任有其明確規範,並避免託運人不依託運貨物或行李之實際性質與價值申報,造成相關業者無法確知賠償風險,爰參照海商法之體例及華沙公約第二十二條中有關貨物或行李之賠償規定,增訂本條。   三、依華沙公約第二十二條之規定,運送人對於貨物及登記行李之賠償責任約為美金二十元,對於乘客隨身攜帶行李之賠償責任約為美金四百元。

  • 故意名詞
  • 重大過失名詞
  • 承攬名詞
(0920502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民用航空運輸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對於其運送或處理貨物與行李之賠償責任有其明確規範,並避免託運人不依託運貨物或行李之實際性質與價值申報,造成相關業者無法確知賠償風險,爰參照海商法之體例及華沙公約第二十二條中有關貨物或行李之賠償規定,增訂本條。   三、依華沙公約第二十二條之規定,運送人對於貨物及登記行李之賠償責任約為美金二十元,對於乘客隨身攜帶行李之賠償責任約為美金四百元。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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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用航空法第 93-1 條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用航空法第 9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用航空法第 93-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