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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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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製造廠或維修廠之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各項裝備及其零組件從事製造或維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3. 3.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很抱歉,我不知道民用航空法第110條的相關內容。

立法沿革 2

(0861216 全文修正)

航空器製造廠或維修廠、所之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各項裝備及其零組件從事製造、組裝或維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對於航空器製造廠或維修廠或其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各項裝備及其零組件從事製造、組裝或維修或因業務上之過失而犯之者,因其惡性重大影響服航安全甚鉅,爰增定本條,以杜僥倖。

(0960615 修正)

製造廠或維修廠之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各項裝備及其零組件從事製造或維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對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製造廠簡稱為製造廠,本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 有期徒刑名詞
  • 拘役名詞
  • 罰金名詞
  • 死刑名詞
  • 無期徒刑名詞
  • 重傷名詞
  • 得併科名詞
(0861216 全文修正)

一、本條係新增。   二、對於航空器製造廠或維修廠或其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各項裝備及其零組件從事製造、組裝或維修或因業務上之過失而犯之者,因其惡性重大影響服航安全甚鉅,爰增定本條,以杜僥倖。

(0960615 修正)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對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製造廠簡稱為製造廠,本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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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用航空法第 110 條規定:「製造廠或維修廠之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各項裝備及其零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用航空法第 1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用航空法第 11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