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我不知道民用航空法第110條的相關內容。
航空器製造廠或維修廠、所之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各項裝備及其零組件從事製造、組裝或維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對於航空器製造廠或維修廠或其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各項裝備及其零組件從事製造、組裝或維修或因業務上之過失而犯之者,因其惡性重大影響服航安全甚鉅,爰增定本條,以杜僥倖。
製造廠或維修廠之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各項裝備及其零組件從事製造或維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對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製造廠簡稱為製造廠,本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係新增。 二、對於航空器製造廠或維修廠或其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各項裝備及其零組件從事製造、組裝或維修或因業務上之過失而犯之者,因其惡性重大影響服航安全甚鉅,爰增定本條,以杜僥倖。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對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製造廠簡稱為製造廠,本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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