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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法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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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經准而暫停或終止營業、讓與營業或財產、相互投資或合併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營業規章未經核准,或未依經核准之營業規章辦理者。 三、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交通部依第四十六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四、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交通部依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五、外國人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擅自設置專用電信者。 六、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擅自設置電信網路或違反電信總局依第四十七條第五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七、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交通部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製造或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未報備其所製造或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型號及數量者。 九、違反交通部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製造、輸入、販賣或公開陳列未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
  2. 2.前項第三款至第十款情形,並得沒入其器材之一部或全部及廢止特許、許可、核准或執照。
  3. 3.依前項規定沒入之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為之。
  4. 4.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或第八款情形,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時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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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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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4

立法沿革 3

(0850116 全文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核准而暫停或終止營業、讓與營業或財產、相互投資或合併者。   二、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拒絕與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接續者。   三、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營業規章未經核准者。   四、違反交通部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管理辦法。   五、違反交通部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訂定之管理辦法,未構成第五十八條之罪者。   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報請交通部備查,擅自販賣或輸出經指定管制之射頻器材者。   七、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製造、裝設、持有或輸入交通部指定管制之射頻器材者。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經通知限期拆除或改善,而逾期未遵行者,得沒入其器材之一部或全部及撤銷特許、許可或執照。第七款情形,並得沒入其射頻器材。

立法理由一、配合再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配合原修正草案條文第十三條第三項已予刪除,爰刪除原修正草案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及第二項配合原修正草案條文之條次變更,予以修正。

(0881022 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核准而暫停或終止營業、讓與營業或財產、相互投資或合併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營業規章未經核准,或未依經核准之營業規章辦理者。   三、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交通部依第四十六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四、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交通部依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五、外國人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擅自設置專用電信者。   六、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擅自設置電信網路或違反電信總局依第四十七條第五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七、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交通部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製造或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未報備其所製造或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型號及數量者。   九、違反交通部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製造、輸入、販賣或公開陳列未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款情形,並得沒入其器材之一部或全部及撤銷特許、許可、核准或執照。   依前項規定沒入之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為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或第八款情形,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時為止。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各款酌作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所定沒入之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為之,以有效達到管理目的。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得連續處罰之規定,俾有效規範。

(0910607 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核准而暫停或終止營業、讓與營業或財產、相互投資或合併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營業規章未經核准,或未依經核准之營業規章辦理者。   三、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交通部依第四十六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四、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交通部依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五、外國人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擅自設置專用電信者。   六、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擅自設置電信網路或違反電信總局依第四十七條第五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七、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交通部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製造或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未報備其所製造或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型號及數量者。   九、違反交通部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製造、輸入、販賣或公開陳列未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款情形,並得沒入其器材之一部或全部及廢止特許、許可、核准或執照。   依前項規定沒入之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為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或第八款情形,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時為止。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對於「撤銷」及「廢止」用語之區分,修正原條文第二項之「撤銷」為「廢止」。

(0850116 全文修正)

一、配合再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配合原修正草案條文第十三條第三項已予刪除,爰刪除原修正草案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及第二項配合原修正草案條文之條次變更,予以修正。

(0881022 修正)

一、第一項各款酌作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所定沒入之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為之,以有效達到管理目的。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得連續處罰之規定,俾有效規範。

(0910607 修正)

配合行政程序法對於「撤銷」及「廢止」用語之區分,修正原條文第二項之「撤銷」為「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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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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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信法第 65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核准而暫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信法第 6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信法第 6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