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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法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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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電信器材。
  2. 2.違反交通部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規則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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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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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850116 全文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電信器材: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或交通部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管理規則者。   二、外國人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擅自設置專用電信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款係針對未經許可而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者之處罰規定。   三、第二款係針對外國人擅自設置專用電信之處罰。   四、原第三十六條之處罰規定,除原第十四條已刪除外,移列本條第一款。

(0881022 修正)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電信器材。   違反交通部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規則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撤銷其許可。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款之處罰修正為二項,分別就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及違反交通部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管理規則兩種情形分別規定處罰。   二、原條文對於第二類電信事業違反交通部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管理規則者,僅規定罰鍰及沒入之處罰,並無得撤銷許可之規定,為有效管理業者,爰於第二項增訂之。   三、原條文第二款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

(0910607 修正)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電信器材。   違反交通部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規則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廢止其許可。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對於「撤銷」及「廢止」用語之區分,修正原條文第二項之「撤銷」為「廢止」,並酌作文字修正。

(0850116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款係針對未經許可而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者之處罰規定。   三、第二款係針對外國人擅自設置專用電信之處罰。   四、原第三十六條之處罰規定,除原第十四條已刪除外,移列本條第一款。

(0881022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款之處罰修正為二項,分別就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及違反交通部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管理規則兩種情形分別規定處罰。   二、原條文對於第二類電信事業違反交通部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管理規則者,僅規定罰鍰及沒入之處罰,並無得撤銷許可之規定,為有效管理業者,爰於第二項增訂之。   三、原條文第二款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

(0910607 修正)

配合行政程序法對於「撤銷」及「廢止」用語之區分,修正原條文第二項之「撤銷」為「廢止」,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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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信法第 64 條規定:「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電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信法第 6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信法第 6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