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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法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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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交通部依第十四條第六項所定管理規則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或廢止其特許。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由於我不是法律專家,無法提供專業的釋義。

立法沿革 3

(0850116 全文修正)

違反第十二條第五項所定之管理規則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撤銷其特許。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違反第一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者之處罰規定。

(0881022 修正)

違反交通部依第十四條第六項所定管理規則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或撤銷其特許。

立法理由配合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五項修正移列第十四條,爰修正將原條文中「第十二條第五項」修正「為第十四條第六項」。並將罰鍰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三百萬元,並增列連續處罰規定。

(0910607 修正)

違反交通部依第十四條第六項所定管理規則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或廢止其特許。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對於「撤銷」及「廢止」用語之區分,修正原條文之「撤銷」為「廢止」,並酌作文字修正。

(0850116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違反第一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者之處罰規定。

(0881022 修正)

配合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五項修正移列第十四條,爰修正將原條文中「第十二條第五項」修正「為第十四條第六項」。並將罰鍰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三百萬元,並增列連續處罰規定。

(0910607 修正)

配合行政程序法對於「撤銷」及「廢止」用語之區分,修正原條文之「撤銷」為「廢止」,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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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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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信法第 63 條規定:「違反交通部依第十四條第六項所定管理規則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信法第 6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信法第 6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