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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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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申請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經評審可或得標者,由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
  2. 2.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前,得命申請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申請者未依規定籌設或未依核可之計畫完成籌設者,交通部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並得廢止其籌設同意。
  3. 3.依第一項取得籌設同意書者,應按核定之區域及期間籌設完成,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其無法於核定期間籌設完成並依法登記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依規定敘明理由,向交通部申請展期。
  4. 4.依前項規定籌設完成者,應向交通部申請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發給第一類電信事業特許執照。
  5. 5.第一類電信事業應自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廢止其特許。
  6. 6.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營業項目、營業區域、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特許之方式、條件與程序、特許執照有效期間、事業之籌設、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與核退條件及營運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訂定之。
  7. 7.前項管理規則之訂定,在開放經營之業務範圍內,應遵守國際電信聯合會所定技術規範及技術中立原則,不得限制第一類電信事業使用特定技術,並維持相同服務之提供均受相同程度之管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這個問題的答案。

立法沿革 5

(0471014 制定)

船舶或航空器進入我國領海或領空時,其電臺不得與未經交通部指定之無線電臺通信,但遇險通信不在此限。

(0660114 全文修正)

地方政府、公私團體或國民須經交通部之核准發給執照,始得設置經營左列電信事業:   一、市內電話。   二、縣、鄉電話。

(0850116 全文修正)

申請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者,經審查核可,由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   前項申請者取得籌設同意書,應按指定之區域與期間籌設完成,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其無法於指定期間設立並依法登記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交通部申請展期。   依前項規定籌設完成者,應向交通部申請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發給第一類電信事業特許執照。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自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撤銷其特許。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有線電視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立法例,規定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應經申請籌設、技術審驗合格並發給特許執照,始得營運。   三、第四項規定取得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特許執照者,應於指定之期間內開始營業。

(0881022 修正)

申請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經評審核可或得標者,由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   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前,得命申請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申請者未依規定籌設或未依核可之計畫完成籌設者,交通部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並得撤銷籌設同意書。   依第一項取得籌設同意書者,應按核定之區域及期間籌設完成,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其無法於核定期間籌設完成並依法登記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依規定敘明理由,向交通部申請展期。   依前項規定籌設完成者,應向交通部申請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發給第一類電信事業特許執照。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自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撤銷其特許。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營業項目、營業區域、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特許之方式、條件與程序、特許執照有效期間、事業之籌設、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與核退條件及營運之監督與管理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訂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配合第十八條第八項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交通部對於經核可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者,得命其繳交履行保證金,增加其責任,俾促其確實按核可之計畫辦理事業之籌設及營運。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移列第四項及第五項。   五、增訂第六項,將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五項關於授權訂定第一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之規定移列為本項,並修正有關授權項目。

(0910607 修正)

申請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經評審核可或得標者,由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   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前,得命申請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申請者未依規定籌設或未依核可之計畫完成籌設者,交通部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並得廢止其籌設同意。   依第一項取得籌設同意書者,應按核定之區域及期間籌設完成,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其無法於核定期間籌設完成並依法登記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依規定敘明理由,向交通部申請展期。   依前項規定籌設完成者,應向交通部申請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發給第一類電信事業特許執照。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自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廢止其特許。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營業項目、營業區域、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特許之方式、條件與程序、特許執照有效期間、事業之籌設、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與核退條件及營運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訂定之。   前項管理規則之訂定,在開放經營之業務範圍內,應遵守國際電信聯合會所定技術規範及技術中立原則,不得限制第一類電信事業使用特定技術,並維持相同服務之提供均受相同程度之管制。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撤銷」及「廢止」用語之區分,爰將原條文第二項、第五項之「撤銷」修正為「廢止」,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七項,宣示電信業務之開放應秉持技術中立原則。

  • 名詞
  • 廢止名詞
  • 核定名詞
(0471014 制定)

船舶或航空器進入我國領海或領空時,其電臺不得與未經交通部指定之無線電臺通信,但遇險通信不在此限。

(0660114 全文修正)

地方政府、公私團體或國民須經交通部之核准發給執照,始得設置經營左列電信事業:   一、市內電話。   二、縣、鄉電話。

(0850116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有線電視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立法例,規定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應經申請籌設、技術審驗合格並發給特許執照,始得營運。   三、第四項規定取得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特許執照者,應於指定之期間內開始營業。

(0881022 修正)

一、第一項配合第十八條第八項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交通部對於經核可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者,得命其繳交履行保證金,增加其責任,俾促其確實按核可之計畫辦理事業之籌設及營運。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移列第四項及第五項。   五、增訂第六項,將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五項關於授權訂定第一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之規定移列為本項,並修正有關授權項目。

(0910607 修正)

一、為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撤銷」及「廢止」用語之區分,爰將原條文第二項、第五項之「撤銷」修正為「廢止」,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七項,宣示電信業務之開放應秉持技術中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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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信法第 14 條規定:「申請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經評審核可或得標者,由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前,得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信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信法第 1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