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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法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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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類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經交通部准: 一、暫停或終止其全部或一部之營業者。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三、第一類電信事業間相互投資或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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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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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471014 制定)

電信器材須有交通部之護照或憑證方得進口、出口或轉口。

(0660114 全文修正)

電信機構非依法不得拒絕電信之接受與傳遞。但對於電信之內容顯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者,得拒絕或停止其傳遞。   電信之傳遞,因不可抗力之障害,致遲滯不能傳達時,電信機構不負賠償責任。

(0850116 全文修正)

第一類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經交通部核准:   一、暫停或終止其全部或一部之營業者。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三、第一類電信事業間相互投資或合併。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類電信事業攸關國民之民生需要,爰規定交通部就其營業政策之重大變更,應先經交通部核准,俾為適當之監督。

  • 名詞
(0471014 制定)

電信器材須有交通部之護照或憑證方得進口、出口或轉口。

(0660114 全文修正)

電信機構非依法不得拒絕電信之接受與傳遞。但對於電信之內容顯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者,得拒絕或停止其傳遞。   電信之傳遞,因不可抗力之障害,致遲滯不能傳達時,電信機構不負賠償責任。

(0850116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類電信事業攸關國民之民生需要,爰規定交通部就其營業政策之重大變更,應先經交通部核准,俾為適當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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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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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信法第 15 條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經交通部核准: 一、暫停或終止其全部或一部之營業者。 二、讓…」(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信法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信法第 1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