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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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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一類電信事業相互間,有一方要求與他方之網路互連時,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他方不得拒絕。
  2. 2.前項網路互連之安排,應符合透明化、合理化、無差別待遇、網路細分化及成本計價之原則;其適用對象,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3. 3.第一類電信事業間,應於一方提出網路互連要求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其不能於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時,應由電信總局依申請或依職權裁決之。
  4. 4.第一類電信事業間,於一方提出修改或重新簽訂網路互連協議之日起,逾三個月仍未達成協議時,由電信總局依申請裁決之。
  5. 5.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不履行網路互連協議時,於法定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範圍內,由電信總局依申請裁決之。
  6. 6.不服前三項電信總局之裁決處分者,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7. 7.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第一類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第二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之要求;其網路互連之協議,準用第三項及第六項之規定。
  8. 8.適用前項之第二類電信事業,其範圍由電信總局公布之。
  9. 9.第一類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網路之互連、費率計算、協議、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裁決程序及其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10. 10.電信總局得公開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與其他電信事業所簽訂互連協議書之一部或全部。但得依要求,不公開互連協議書中專利智慧財產權之內容。
  11. 11.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籌設同意書者,適用本條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這個問題的答案。

立法沿革 5

(0471014 制定)

電信器材製造廠之設置及器材之規範,由交通部會同經濟部審定之。

(0660114 全文修正)

電信機構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故致機線發生故障時,得公告暫停其全部或一部之通信。

(0850116 全文修正)

第一類電信事業相互間,有一方要求與他方之網路接續時,他方不得拒絕;其接續之方式及費率計算等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經營改為特許制,爰增訂網路平等使用權之規定。   三、為確保電信業者之網路平等使用權及消費者享受便捷電信服務之權益,爰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者間之網路相互接續義務。   四、有關接續之方式、費率計算等,由電信總局訂定辦法規定之。   五、至有關第一類電信事業與第二類電信事業之接續關係,本法第二十一條已有應公平提供服務之規定,可資規範。

(0881022 修正)

第一類電信事業相互間,有一方要求與他方之網路互連時,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他方不得拒絕。   前項網路互連之安排,應符合透明化、合理化、無差別待遇、網路細分化及成本計價之原則;其適用對象,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應於一方提出網路互連要求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其不能於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時,應由電信總局依申請或依職權裁決之。   不服前項電信總局之裁決處分者,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網路之互連、費率計算、協商及裁決程序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立法理由一、網路之互連如有技術上不可行性或對網路安全造成影響等情事,應予業者有拒絕互連之權利,爰修正第一項。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第一類電信事業對本身原有之通信或所有經由其網路互連之通信,在網路功能、價格及品質應採公平處理原則,不得為差別待遇。並規定網路互連原則之適用對象,由電信總局訂定。   三、為有效解決有關網路互連爭議,爰增訂第三項,以期必要時公權力介入促其互連;有關網路互連爭議事項本屬私法事件,惟為避免因無法達成網路互連協議,而須採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爭議,爰增訂第四項以行政爭訟程序解決網路互連之爭議。   四、原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第五項,並增訂其管理辦法中應規範之內容項目。

(0910607 修正)

第一類電信事業相互間,有一方要求與他方之網路互連時,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他方不得拒絕。   前項網路互連之安排,應符合透明化、合理化、無差別待遇、網路細分化及成本計價之原則;其適用對象,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應於一方提出網路互連要求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其不能於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時,應由電信總局依申請或依職權裁決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於一方提出修改或重新簽訂網路互連協議之日起,逾三個月仍未達成協議時,由電信總局依申請裁決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不履行網路互連協議時,於法定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範圍內,由電信總局依申請裁決之。   不服前三項電信總局之裁決處分者,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第一類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第二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之要求;其網路互連之協議,準用第三項及第六項之規定。   適用前項之第二類電信事業,其範圍由電信總局公布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網路之互連、費率計算、協議、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裁決程序及其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電信總局得公開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與其他電信事業所簽訂互連協議書之一部或全部。但得依要求,不公開互連協議書中專利等智慧財產權之內容。   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籌設同意書者,適用本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原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俾使用語一致,並移列第九項。原第四項移列為第六項。   二、對於已取得籌設同意書而尚未取得特許執照者,其網路互連協商相關事項,亦有依本條規定辦理之必要,因上開事項已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實施,為符合依法行政之法律保留原則,爰增訂第十一項。   三、為因應第二類電信事業國際語音單純轉售業務(ISR)之開放,及我國成為WTO會員國後應遵守之基本服務監管架構與原則,增列第七、八、十項。

  • 法令名詞
  • 差別待遇名詞
  • 行政爭訟名詞
  • 專利名詞
  • 智慧財產權名詞
  • 第十四條第一項條文
  • 電信法14條文
(0471014 制定)

電信器材製造廠之設置及器材之規範,由交通部會同經濟部審定之。

(0660114 全文修正)

電信機構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故致機線發生故障時,得公告暫停其全部或一部之通信。

(0850116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經營改為特許制,爰增訂網路平等使用權之規定。   三、為確保電信業者之網路平等使用權及消費者享受便捷電信服務之權益,爰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者間之網路相互接續義務。   四、有關接續之方式、費率計算等,由電信總局訂定辦法規定之。   五、至有關第一類電信事業與第二類電信事業之接續關係,本法第二十一條已有應公平提供服務之規定,可資規範。

(0881022 修正)

一、網路之互連如有技術上不可行性或對網路安全造成影響等情事,應予業者有拒絕互連之權利,爰修正第一項。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第一類電信事業對本身原有之通信或所有經由其網路互連之通信,在網路功能、價格及品質應採公平處理原則,不得為差別待遇。並規定網路互連原則之適用對象,由電信總局訂定。   三、為有效解決有關網路互連爭議,爰增訂第三項,以期必要時公權力介入促其互連;有關網路互連爭議事項本屬私法事件,惟為避免因無法達成網路互連協議,而須採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爭議,爰增訂第四項以行政爭訟程序解決網路互連之爭議。   四、原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第五項,並增訂其管理辦法中應規範之內容項目。

(0910607 修正)

一、原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俾使用語一致,並移列第九項。原第四項移列為第六項。   二、對於已取得籌設同意書而尚未取得特許執照者,其網路互連協商相關事項,亦有依本條規定辦理之必要,因上開事項已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實施,為符合依法行政之法律保留原則,爰增訂第十一項。   三、為因應第二類電信事業國際語音單純轉售業務(ISR)之開放,及我國成為WTO會員國後應遵守之基本服務監管架構與原則,增列第七、八、十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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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信法第 16 條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相互間,有一方要求與他方之網路互連時,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他方不得拒絕。前項網路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信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信法第 1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