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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一類電信事業相互間,有一方要求與他方之網路互連時,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他方不得拒絕。
  2. 前項網路互連之安排,應符合透明化、合理化、無差別待遇、網路細分化及成本計價之原則;其適用對象,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3.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應於一方提出網路互連要求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其不能於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時,應由電信總局依申請或依職權裁決之。
  4.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於一方提出修改或重新簽訂網路互連協議之日起,逾三個月仍未達成協議時,由電信總局依申請裁決之。
  5.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不履行網路互連協議時,於法定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範圍內,由電信總局依申請裁決之。
  6. 不服前三項電信總局之裁決處分者,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7.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第一類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第二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之要求;其網路互連之協議,準用第三項及第六項之規定。
  8. 適用前項之第二類電信事業,其範圍由電信總局公布之。
  9. 第一類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網路之互連、費率計算、協議、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裁決程序及其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10. 電信總局得公開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與其他電信事業所簽訂互連協議書之一部或全部。但得依要求,不公開互連協議書中專利智慧財產權之內容。
  11. 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籌設同意書者,適用本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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