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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法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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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一類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交通部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準則者。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交通部之指定提供普及服務者。 四、違反交通部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 六、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管線基礎設施共用之請求者。 八、規避、妨礙或拒絕電信總局依第五十五條規定實施之檢查或不提供資料或拒不到場陳述意見者。
  2. 2.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或許可: 一、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七項規定,拒絕與其他電信事業互連者。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七項規定,自電信總局裁決通知到達之日起二個月內,未依電信總局之裁決處分辦理者。 三、違反電信總局依第十六條第九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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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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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881022 增訂)

第一類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特許: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交通部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準則者。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交通部之指定提供普及服務者。   四、違反交通部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   六、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管線基礎設施共用之請求者。   八、規避、妨礙或拒絕電信總局依第五十五條規定實施之檢查或不提供資料或拒不到場陳述意見者。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拒絕與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互連,或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自電信總局裁決通知到達之日起二個月內,未依電信總局之裁決處分辦理,或違反電信總局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者,屆期未改善,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特許。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原條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修正,爰增訂對違反該規定者之處罰,以期有效達到管理之目的。   三、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等關於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網路互連互連費率、分離會計、普及服務成本計算、資費管制及不當交叉補貼之禁止等規定,均需業者充分提供必要之成本資料,俾供稽核或裁決。為維護公共利益及達成上述管理目的,增訂第五款處罰規定,至第一類電信事業以外之業者或個人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者,仍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罰。

(0910607 修正)

第一類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交通部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準則者。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交通部之指定提供普及服務者。   四、違反交通部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   六、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管線基礎設施共用之請求者。   八、規避、妨礙或拒絕電信總局依第五十五條規定實施之檢查或不提供資料或拒不到場陳述意見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或許可:   一、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七項規定,拒絕與其他電信事業互連者。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七項規定,自電信總局裁決通知到達之日起二個月內,未依電信總局之裁決處分辦理者。   三、違反電信總局依第十六條第九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對於「撤銷」及「廢止」用語之區分,修正第一項、第二項之「撤銷」為「廢止」,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0881022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原條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修正,爰增訂對違反該規定者之處罰,以期有效達到管理之目的。   三、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等關於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網路互連互連費率、分離會計、普及服務成本計算、資費管制及不當交叉補貼之禁止等規定,均需業者充分提供必要之成本資料,俾供稽核或裁決。為維護公共利益及達成上述管理目的,增訂第五款處罰規定,至第一類電信事業以外之業者或個人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者,仍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罰。

(0910607 修正)

配合行政程序法對於「撤銷」及「廢止」用語之區分,修正第一項、第二項之「撤銷」為「廢止」,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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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信法第 62-1 條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信法第 6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信法第 62-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