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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法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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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資費管制,採價格調整上限制。
  2. 2.前項價格調整上限制,係指受管制電信事業之管制業務資費調整百分比,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之年增率減調整係數。
  3. 3.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之審管理、各項資費之首次訂定、價格調整上限制之適用對象、適用業務、資費項目與調整係數之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4. 4.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資費訂定,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第一類電信事業兼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或其他電信事業業務者,亦同。
  5. 5.第二類電信事業之資費,由第二類電信事業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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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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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0471014 制定)

國營電信機關得辦理左列業務:   一、製造電信器材。   二、其他電信附屬業務。

(0660114 全文修正)

請求遷移線路,應開具理由,向電信機構書面提出,經同意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之分擔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

(0850116 全文修正)

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之計算公式由電信總局擬訂,報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定之;變更時亦同。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主要資費,由第一類電信事業按前項資費公式計算,報請電信總局核轉交通部核定後實施;次要資費,由電信總局核定;變更時亦同。   第二類電信事業之資費,由第二類電信事業訂定。   第二項所稱第一類電信事業之主要資費及次要資費,其項目由電信總局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電信事業分為第一類及第二類,爰修正本條,分別規定第一類及第二類電信事業資費及其計算公式。   三、第一類電信事業具有高度公共服務特性及資本性,其資費之計算公式仍宜由電信總局擬訂,報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定,俾資確保人民權益,爰修正第一項。   四、為使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之計算更具彈性及自主性,本條第二項將電信資費分為主要資費及次要資費,並分別規定其核定實施程序。   五、本條第三項規定第二類電信事業之資費可由其自行訂定,使其得依經營環境之變化,彈性調整資費,以獲取較大之競爭能力。   六、第一類電信事業之主要資費指電報費、市內電話基本費、超次費等項資費;次要資費係指無線電叫人、行動電話、數據業務等項資費,為期配合實際需要,爰增訂第四項,明定資費項目,由電信總局訂定,以利適用。

(0881022 修正)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資費管制,採價格調整上限制。   前項價格調整上限制,係指受管制電信事業之管制業務資費調整百分比,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之年增率減調整係數。   價格調整上限制之適用對象、適用業務、資費項目、調整係數之訂定、管制方式及各項資費首次訂定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資費訂定,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第一類電信事業兼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或其他非電信事業業務者,亦同。   第二類電信事業之資費,由第二類電信事業訂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建立適合我國國情,且有利於我國電信事業健全發展之資費管制制度,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參採國際趨勢,將資費管制制度改為「價格調整上限制」作為第一項,並配合刪除原條文第四項規定。   二、修正條文第二項為價格調整上限制之基本公式。   三、為妥適訂定實施價格調整上限制管制程序,增列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交通部將另訂管理辦法。   四、原條文第十九條不得交叉補貼之規定修正移列本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之訂定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   五、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0910607 修正)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資費管制,採價格調整上限制。   前項價格調整上限制,係指受管制電信事業之管制業務資費調整百分比,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之年增率減調整係數。   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之審核管理、各項資費之首次訂定、價格調整上限制之適用對象、適用業務、資費項目與調整係數之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資費訂定,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第一類電信事業兼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或其他非電信事業業務者,亦同。   第二類電信事業之資費,由第二類電信事業訂定之。

立法理由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權利或課人民義務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原條文第三項增列有關授權事項,以資明確,俾使各項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資費管理有所遵循。

  • 消費者名詞
  • 名詞
  • 名詞
(0471014 制定)

國營電信機關得辦理左列業務:   一、製造電信器材。   二、其他電信附屬業務。

(0660114 全文修正)

請求遷移線路,應開具理由,向電信機構書面提出,經同意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之分擔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

(0850116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電信事業分為第一類及第二類,爰修正本條,分別規定第一類及第二類電信事業資費及其計算公式。   三、第一類電信事業具有高度公共服務特性及資本性,其資費之計算公式仍宜由電信總局擬訂,報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定,俾資確保人民權益,爰修正第一項。   四、為使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之計算更具彈性及自主性,本條第二項將電信資費分為主要資費及次要資費,並分別規定其核定實施程序。   五、本條第三項規定第二類電信事業之資費可由其自行訂定,使其得依經營環境之變化,彈性調整資費,以獲取較大之競爭能力。   六、第一類電信事業之主要資費指電報費、市內電話基本費、超次費等項資費;次要資費係指無線電叫人、行動電話、數據業務等項資費,為期配合實際需要,爰增訂第四項,明定資費項目,由電信總局訂定,以利適用。

(0881022 修正)

一、為建立適合我國國情,且有利於我國電信事業健全發展之資費管制制度,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參採國際趨勢,將資費管制制度改為「價格調整上限制」作為第一項,並配合刪除原條文第四項規定。   二、修正條文第二項為價格調整上限制之基本公式。   三、為妥適訂定實施價格調整上限制管制程序,增列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交通部將另訂管理辦法。   四、原條文第十九條不得交叉補貼之規定修正移列本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之訂定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   五、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0910607 修正)

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權利或課人民義務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原條文第三項增列有關授權事項,以資明確,俾使各項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資費管理有所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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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信法第 26 條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資費管制,採價格調整上限制。前項價格調整上限制,係指受管制電信事業之管制業務資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信法第 2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信法第 2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