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事業對下列通信應予優先處理: 一、於發生天災、事變或其他緊急情況或有發生之虞時,為預防災害、進行救助或維持秩序之通信。 二、對於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必要之其他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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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電信事業因發展業務需要,得呈請發行公債或利用外資。
為使衛星通信及微波通信等重要無線電設備之天線放射電波保持暢通,得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劃定範圍,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禁止或限制妨害電波暢通之任何建築。 輸電、配電系統對電信設施產生有害之感應電壓者,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管理限制之。
電信事業對下列通信應予優先處理: 一、於發生天災、事變或其他緊急情況或有發生之虞時,為預防災害、進行救助或維持秩序之通信。 二、對於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及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必要之其他通信。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電信為國家之神經系統,係通信之利器,對於重要之緊急通信應予優先處理,特參酌國際電信公約、日本及新加坡等有關立法例,列舉三種應予優先處理之通信,爰修正本條。
國營電信事業因發展業務需要,得呈請發行公債或利用外資。
為使衛星通信及微波通信等重要無線電設備之天線放射電波保持暢通,得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劃定範圍,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禁止或限制妨害電波暢通之任何建築。 輸電、配電系統對電信設施產生有害之感應電壓者,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管理限制之。
一、條次變更。 二、電信為國家之神經系統,係通信之利器,對於重要之緊急通信應予優先處理,特參酌國際電信公約、日本及新加坡等有關立法例,列舉三種應予優先處理之通信,爰修正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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