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或交通部依第十二條第五項所為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特許。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董事長、半數以上之董事、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或外國人持有股份總數超過五分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撤銷其特許。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再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三項對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應具中華民國國籍及外資超過三分之一之規定,爰於本條增訂對違反該規定者之處罰。
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或交通部依第十二條第六項所為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撤銷其特許。 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第十二條第九項規定未報請備查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
立法理由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對外國人持有第一類電信事業股份總數之限制規定,並因應實際需要,增列先限期改善之規定,爰修正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或交通部依第十二條第五項所為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特許。
立法理由一、配合行政程序法對於「撤銷」及「廢止」用語之區分,修正原條文第一項之「撤銷」為「廢止」,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原條文第十二條第六項移列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九項之修正,爰刪除本條文第二項。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再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三項對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應具中華民國國籍及外資超過三分之一之規定,爰於本條增訂對違反該規定者之處罰。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對外國人持有第一類電信事業股份總數之限制規定,並因應實際需要,增列先限期改善之規定,爰修正之。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對於「撤銷」及「廢止」用語之區分,修正原條文第一項之「撤銷」為「廢止」,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原條文第十二條第六項移列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九項之修正,爰刪除本條文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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