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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機構及電信人員對於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應嚴守秘密,退職人員亦同。但司法機關,監察機關或治安機關為偵查證據,經以正式公文查詢者,不在此限。
國營電信事業因擴充建設,得報請交通部,轉請行政院,依法發行公債或利用外資。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 第一類電信事業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董事長及半數以上之董事、監察人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外國人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五分之一。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業務項目及範圍、開放時程、開於家數,由行政院公告。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營業項目、營業區域、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申請特許程序及特許執照有效期間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訂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順應電信自由化之世界趨勢,並為培植本國電信業者,爰規定開放第一類電信事業,惟因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經營成本及規模較大,為使電信資源之充分利用,避免重複投資,爰參考日韓等國之法例,採特許經營制度。 三、為因應自由化、國際化之潮流,並予本國公司與外國企業合作之機會,爰允許外資參與。然為避免對本業者之衝擊,乃規定外資持股比例不得超過五分之一,外人不得擔任董事長,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比例亦不得超過半數。 四、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董事長或副董事長應備具中華民國國籍,惟第一類電信事業董事長仍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爰增訂第三項,本項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特別規定。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 第一類電信事業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董事長及半數以上之董事、監察人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其外國人直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前項所稱外國人,包括外國自然人及外國法人。 第三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持股比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國人持有股份比例,由交通部另定之,不適用第三項之規定。 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由行政院公告。 第一類電信事業各項業務之特許,交通部得考量開放政策之目標、電信市場之情況、消費者之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變動時,或其外國人股東及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之持有股份變動時,應於變動日起三十日內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時,其事業主管機關得令事業發行特別股,由事業主管機關依面額認購之,於三年內行使第十一項所列之權利,並為當然董、監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下列行為應先經該特別股股東之同意: 一、變更公司名稱。 二、變更所營事業。 三、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違反前項規定者,無效。 依第十項規定發行之特別股,不得轉讓。但於第十項所定期間屆滿後,由該事業以面額收回後銷除之。
立法理由一、為因應我國加入WTO之入會談判及配合我國亞太營運中心之運作需要,爰修正第三項有關外國人投資第一類電信事業限制之規定。 二、增訂第四項、第五項,明定「外國人」之定義與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方式,俾資明確。 三、為使事業穩健經營,保障消費者權益及國家安全,中華電信民營化時,須發行特別股予政府,並授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事之特定決議具有否決權或限制權,爰增列第六、十至十三項。 四、原條文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為第七項。 五、原條文第五項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六項。 六、第一類電信事業各項業務特許執照之核發,應決定最適當之發給方式,爰增訂第八項明定交通部得視情況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或其他適當之方式,俾資彈性。 七、增列第九項董事、監察人變動時,或其外國人股東及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之持有股份變動時之報請備查。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 第一類電信事業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其外國人直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持股比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國人持有股份比例,由交通部另定之,不適用第三項之規定。 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由行政院公告。 第一類電信事業各項業務之特許,交通部得考量開放政策之目標、電信市場之情況、消費者之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時,其事業主管機關得令事業發行特別股,由事業主管機關依面額認購之,於三年內行使第九項所列之權利,並為當然董、監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下列行為,應先經該特別股股東之同意: 一、變更公司名稱。 二、變更所營事業。 三、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違反前項規定者,無效。 依第八項規定發行之特別股,不得轉讓。但於第八項所定期間屆滿後,由該事業以面額收回後銷除之。
立法理由一、鑒於外商在電信產業具有技術優勢及成熟之營運、管理經驗,吸引外資之進入,可刺激我國電信事業蓬勃發展,提升國家競爭力,爰參酌各主要國家及地區對基本電信之承諾,修正第三項規定。 二、外資之直接投資比例提高後,已無需再限制半數以上之董事、監察人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僅規定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即可。爰刪除第三項之特別規定。 三、按「外國人」之定義在我國法律至為顯然,並無特別定義之必要,爰將第四項刪除。 四、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其本國法人股東有一家以上為上市(櫃)公司時,該公司之股東名冊只能每年一次自集保公司取得,故無法定期監理第一類電信事業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之股份變動。此外外國人投資第一類電信事業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有配合控管直接外資之相關機制,爰刪除原條文第九項定期陳報方式。 五、原條文第五項至第八項、第十項至第十三項分別移列為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八項至第十一項,其中第四項、第八項及第十一項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 第一類電信事業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其外國人直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持股比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國人持有股份比例,由交通部另定之,不適用第三項之規定。 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由行政院公告。 第一類電信事業各項業務之特許,交通部得考量開放政策之目標、電信市場之情況、消費者之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立法理由配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完成民營化作業,已無規範之必要,故刪除原條文第八項至第十一項。
電信機構及電信人員對於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應嚴守秘密,退職人員亦同。但司法機關,監察機關或治安機關為偵查證據,經以正式公文查詢者,不在此限。
國營電信事業因擴充建設,得報請交通部,轉請行政院,依法發行公債或利用外資。
一、本條新增。 二、為順應電信自由化之世界趨勢,並為培植本國電信業者,爰規定開放第一類電信事業,惟因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經營成本及規模較大,為使電信資源之充分利用,避免重複投資,爰參考日韓等國之法例,採特許經營制度。 三、為因應自由化、國際化之潮流,並予本國公司與外國企業合作之機會,爰允許外資參與。然為避免對本業者之衝擊,乃規定外資持股比例不得超過五分之一,外人不得擔任董事長,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比例亦不得超過半數。 四、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董事長或副董事長應備具中華民國國籍,惟第一類電信事業董事長仍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爰增訂第三項,本項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特別規定。
一、為因應我國加入WTO之入會談判及配合我國亞太營運中心之運作需要,爰修正第三項有關外國人投資第一類電信事業限制之規定。 二、增訂第四項、第五項,明定「外國人」之定義與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方式,俾資明確。 三、為使事業穩健經營,保障消費者權益及國家安全,中華電信民營化時,須發行特別股予政府,並授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事之特定決議具有否決權或限制權,爰增列第六、十至十三項。 四、原條文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為第七項。 五、原條文第五項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六項。 六、第一類電信事業各項業務特許執照之核發,應決定最適當之發給方式,爰增訂第八項明定交通部得視情況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或其他適當之方式,俾資彈性。 七、增列第九項董事、監察人變動時,或其外國人股東及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之持有股份變動時之報請備查。
一、鑒於外商在電信產業具有技術優勢及成熟之營運、管理經驗,吸引外資之進入,可刺激我國電信事業蓬勃發展,提升國家競爭力,爰參酌各主要國家及地區對基本電信之承諾,修正第三項規定。 二、外資之直接投資比例提高後,已無需再限制半數以上之董事、監察人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僅規定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即可。爰刪除第三項之特別規定。 三、按「外國人」之定義在我國法律至為顯然,並無特別定義之必要,爰將第四項刪除。 四、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其本國法人股東有一家以上為上市(櫃)公司時,該公司之股東名冊只能每年一次自集保公司取得,故無法定期監理第一類電信事業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之股份變動。此外外國人投資第一類電信事業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有配合控管直接外資之相關機制,爰刪除原條文第九項定期陳報方式。 五、原條文第五項至第八項、第十項至第十三項分別移列為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八項至第十一項,其中第四項、第八項及第十一項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配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完成民營化作業,已無規範之必要,故刪除原條文第八項至第十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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