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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因不可抗力之障害致遲滯不能傳達時,電信機構不負賠償責任。
國營電信事業資費之計算公式,由電信總局擬訂,報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定之;變更時亦同。 國營電信事業之資費,由電信總局按照前項資費公式計算,層報行政院核定實施;變更時亦同。 地方營及民營電信事業之資費,由交通部核定。
電信事業分為第一類電信事業及第二類電信事業。 第一類電信事業指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 前項電信機線設備指連接發信端與受信端之網路傳輸設備、與網路傳輸設備形成一體而設置之交換設備、以及二者之附屬設備。 第二類電信事業指第一類電信事業以外之電信事業。
立法理由一、電信科技之發展日新月異,法律對於電信事業之定義必須妥適週延,俾業者能適時順應科技變化而引進或經營新型電信業務。爰參照日本法制,對第一類電信事業保留原草案採取積極定義之方式,第二類電信事業則改採消極定義,以求涵蓋所有電信業務。日本電氣通信事業法第六條規定:「電氣通信事業分為第一類電氣通信事業及第二類電氣通信事業兩類。第一類電氣通信事業,係指設置電氣通信線路設備,以提供電氣通信服務之事業。第二類電氣通信事業,係指第一類電氣通信事業以外之電氣通信事業。」 二、原修正草案條文規定主管機關應每六個月檢討第一類、第二類電信業務項目及範圍,惟再修正案對第二類電信事業既採消極定義,則分類自然明確,無庸定期檢討,爰刪除原修正草案條文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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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因不可抗力之障害致遲滯不能傳達時,電信機構不負賠償責任。
國營電信事業資費之計算公式,由電信總局擬訂,報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定之;變更時亦同。 國營電信事業之資費,由電信總局按照前項資費公式計算,層報行政院核定實施;變更時亦同。 地方營及民營電信事業之資費,由交通部核定。
一、電信科技之發展日新月異,法律對於電信事業之定義必須妥適週延,俾業者能適時順應科技變化而引進或經營新型電信業務。爰參照日本法制,對第一類電信事業保留原草案採取積極定義之方式,第二類電信事業則改採消極定義,以求涵蓋所有電信業務。日本電氣通信事業法第六條規定:「電氣通信事業分為第一類電氣通信事業及第二類電氣通信事業兩類。第一類電氣通信事業,係指設置電氣通信線路設備,以提供電氣通信服務之事業。第二類電氣通信事業,係指第一類電氣通信事業以外之電氣通信事業。」 二、原修正草案條文規定主管機關應每六個月檢討第一類、第二類電信業務項目及範圍,惟再修正案對第二類電信事業既採消極定義,則分類自然明確,無庸定期檢討,爰刪除原修正草案條文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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