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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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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電信事業分為第一類電信事業及第二類電信事業。
  2. 2.第一類電信事業指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
  3. 3.前項電信機線設備指連接發信端與受信端之網路傳輸設備、與網路傳輸設備形成一體而設置之交換設備、以及二者之附屬設備。
  4. 4.第二類電信事業指第一類電信事業以外之電信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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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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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471014 制定)

電信因不可抗力之障害致遲滯不能傳達時,電信機構不負賠償責任。

(0660114 全文修正)

國營電信事業資費之計算公式,由電信總局擬訂,報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定之;變更時亦同。   國營電信事業之資費,由電信總局按照前項資費公式計算,層報行政院核定實施;變更時亦同。   地方營及民營電信事業之資費,由交通部核定。

(0850116 全文修正)

電信事業分為第一類電信事業及第二類電信事業。   第一類電信事業指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   前項電信機線設備指連接發信端與受信端之網路傳輸設備、與網路傳輸設備形成一體而設置之交換設備、以及二者之附屬設備。   第二類電信事業指第一類電信事業以外之電信事業。

立法理由一、電信科技之發展日新月異,法律對於電信事業之定義必須妥適週延,俾業者能適時順應科技變化而引進或經營新型電信業務。爰參照日本法制,對第一類電信事業保留原草案採取積極定義之方式,第二類電信事業則改採消極定義,以求涵蓋所有電信業務。日本電氣通信事業法第六條規定:「電氣通信事業分為第一類電氣通信事業及第二類電氣通信事業兩類。第一類電氣通信事業,係指設置電氣通信線路設備,以提供電氣通信服務之事業。第二類電氣通信事業,係指第一類電氣通信事業以外之電氣通信事業。」   二、原修正草案條文規定主管機關應每六個月檢討第一類、第二類電信業務項目及範圍,惟再修正案對第二類電信事業既採消極定義,則分類自然明確,無庸定期檢討,爰刪除原修正草案條文第五項。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471014 制定)

電信因不可抗力之障害致遲滯不能傳達時,電信機構不負賠償責任。

(0660114 全文修正)

國營電信事業資費之計算公式,由電信總局擬訂,報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定之;變更時亦同。   國營電信事業之資費,由電信總局按照前項資費公式計算,層報行政院核定實施;變更時亦同。   地方營及民營電信事業之資費,由交通部核定。

(0850116 全文修正)

一、電信科技之發展日新月異,法律對於電信事業之定義必須妥適週延,俾業者能適時順應科技變化而引進或經營新型電信業務。爰參照日本法制,對第一類電信事業保留原草案採取積極定義之方式,第二類電信事業則改採消極定義,以求涵蓋所有電信業務。日本電氣通信事業法第六條規定:「電氣通信事業分為第一類電氣通信事業及第二類電氣通信事業兩類。第一類電氣通信事業,係指設置電氣通信線路設備,以提供電氣通信服務之事業。第二類電氣通信事業,係指第一類電氣通信事業以外之電氣通信事業。」   二、原修正草案條文規定主管機關應每六個月檢討第一類、第二類電信業務項目及範圍,惟再修正案對第二類電信事業既採消極定義,則分類自然明確,無庸定期檢討,爰刪除原修正草案條文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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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信法第 11 條規定:「電信事業分為第一類電信事業及第二類電信事業。第一類電信事業指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信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信法第 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