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引擎
法律人學院
最新修法
社群看板
專欄文章
法律徵信社
AI 問答
Beta
問答 Q&A
訂閱方案
團隊介紹
服務條款
與我們聯繫
路過的訪客
註冊
登入
in
全國法規
免費下載 App
我的書籤
in
全國法規
第 四 章 電信監理
>
電信法
第 55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加入書籤
電信總局得派員或會同警察機關派員
攜帶
證明文件進入違反本法之場所,實施檢查並索取相關資料,該場所之所有人、負責人、居住人、看守人、使用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但對於觸犯
第五十六條至第六十條
之罪者,實施
搜索
、
扣押
時,應依
刑事訴訟法
規定辦理。
電信總局為辦理電信監理業務及監督、管理電信事業,得向電信事業、專用電信使用人或電台設置人、使用人索取相關資料或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開新分頁
第 二 章 電信事業之經營 §11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電信建設與管理 §31
開新分頁
第 一 節 土地之取得與使用 §31
開新分頁
第 二 節 電信設備之維護與管理 §39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電信監理 §46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罰則 §56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附則 §69
開新分頁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搜尋引擎
法律人學院
最新修法
法律徵信社
更多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