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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電信設備之使用權利應不受侵犯,倘竟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盜接、盜用者,或製造、變造電信器材供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即應予處罰,俾保障合法使用者之權益,爰增訂本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將第一項之法定最低刑由原規定之罰金刑提高為有期徒刑,並維持原併科罰金之規定。復因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其利得較高,爰將罰金刑由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二、依原條文第二項意旨觀之,似認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如造成「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結果時,即成立犯罪,易使正當研究電信器材改進、發展者停滯遲疑,爰明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為犯罪成立之意思要件,另增訂定「販賣」、「輸入」、「轉讓」、「出租」及「出借」電信器材之行為態樣,同時提高此類犯罪刑度,並得併科高額罰金,期自源頭斷絕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歪風,兼達遏阻此類犯罪之效果。 三、按「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雖係在預備犯罪階段,為防範持以做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誘因,增加查緝困難,故增訂第三項。 四、按第一項及第二項犯罪態樣類於竊盜,特參考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未遂犯之處罰。
一、本條新增。 二、電信設備之使用權利應不受侵犯,倘竟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盜接、盜用者,或製造、變造電信器材供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即應予處罰,俾保障合法使用者之權益,爰增訂本條。
一、將第一項之法定最低刑由原規定之罰金刑提高為有期徒刑,並維持原併科罰金之規定。復因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其利得較高,爰將罰金刑由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二、依原條文第二項意旨觀之,似認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如造成「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結果時,即成立犯罪,易使正當研究電信器材改進、發展者停滯遲疑,爰明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為犯罪成立之意思要件,另增訂定「販賣」、「輸入」、「轉讓」、「出租」及「出借」電信器材之行為態樣,同時提高此類犯罪刑度,並得併科高額罰金,期自源頭斷絕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歪風,兼達遏阻此類犯罪之效果。 三、按「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雖係在預備犯罪階段,為防範持以做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誘因,增加查緝困難,故增訂第三項。 四、按第一項及第二項犯罪態樣類於竊盜,特參考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未遂犯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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