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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侵犯他人通信秘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事業之負責人或其服務人員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按現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對於妨害通信秘密者雖有處罰,惟其處罰對象限於郵務及電報機關之公務員,為確保憲法第十二條所定秘密通信自由之保障,並因應未來電信自由化,特明定對於妨害秘密通信者之處罰,以資規範。 三、對於電信事業之經營者及其服務人員,因其職務之便,接觸通信設備之機會遠大於一般民眾,更易於犯妨害秘密通信之罪,爰明定其罰則。
一、本條係新增。 二、按現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對於妨害通信秘密者雖有處罰,惟其處罰對象限於郵務及電報機關之公務員,為確保憲法第十二條所定秘密通信自由之保障,並因應未來電信自由化,特明定對於妨害秘密通信者之處罰,以資規範。 三、對於電信事業之經營者及其服務人員,因其職務之便,接觸通信設備之機會遠大於一般民眾,更易於犯妨害秘密通信之罪,爰明定其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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