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電信法第6條第1項,該法規定了對於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的保護措施,不得盜接、盜錄或以其他非法方法侵犯其秘密。這符合電信法保障通訊隱私權的立法目的,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03號解釋中也提到憲法第12條規定的秘密通訊自由,以及對隱私權的保障。參照這些法規,在2018年的一個案例中,一名被告被指控盜接他人行動電話通信,然而根據電信法的相關規定,法院判決指出被告的行為與「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的要件不相符,因此判決表示這並非無研求餘地的。
無線電信發射方式頻率及呼號,統由交通部規定支配,非經請准,不得變更,屬於軍用者由國防部交通部會同處理。
電信機構之資產及設備,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電信事業與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他人不得盜接、盜錄、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侵犯其秘密。電信事業並應採適當並必要之措施,以保障其處理通信之秘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保障人民秘密通信自由,故規定電信事業應積極採必要之措施,以保障秘密通信。
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他人不得盜接、盜錄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侵犯其秘密。 電信事業應採適當並必要之措施,以保障其處理通信之秘密。
立法理由為配合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一,確保通信秘密及電信服務品質,爰將原條文後段規定移列第二項,分項規範之,俾資明確。
無線電信發射方式頻率及呼號,統由交通部規定支配,非經請准,不得變更,屬於軍用者由國防部交通部會同處理。
電信機構之資產及設備,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保障人民秘密通信自由,故規定電信事業應積極採必要之措施,以保障秘密通信。
為配合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一,確保通信秘密及電信服務品質,爰將原條文後段規定移列第二項,分項規範之,俾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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