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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行為能力者或限制行為能力者,其使用電信所為之行為,視為有能力者,但其因使用電信所發生之其他行為不在此限。
電信事業有被侵害之危險時,檢察官,地方行政及軍、憲、警人員應依電信機構或其服務人員之請求,迅為防止或作救護之措施。 電信線路之一切設備,沿線地方政府及軍、憲、警人員有隨時保護之責。
電信事業或其服務人員對於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應嚴守秘密;退職人員亦同。 前項規定於司法機關、監察機關或治安機關為調查或蒐集證據,經依法定程序查詢者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改列修正條文第八條。並將第一項後段但書列為本條第一項且酌作文字修正,將「電信機構及電信人員」修正為「電信事業或其服務人員」。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將「但書」修正為「規定」、「偵查」修正為「調查或蒐集」、「以正式公文查詢時」修正為「依法定程序查詢者」。
電信事業或其服務人員對於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應嚴守秘密;退職人員亦同。 前項規定依法律程序查詢者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原條文可開放電信偵防的單位過於浮濫,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秘密通訊之由,爰修改為「依法律程序查詢者」。
電信事業或其服務人員對於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應嚴守秘密,退職人員,亦同。 前項依法律規定查詢者不適用之;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構)查詢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之作業程序,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立法理由目前實施通聯調閱之作業依據,係依交通部電信總局所訂之「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實施辦法」,尚不符合行政命令授權明確性及即將實施之「行政程序法」之要求,爰增列第二項後段,明定之。
電信事業或其服務人員對於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應嚴守秘密,退職人員,亦同。 前項依法律規定查詢者不適用之;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構)查詢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之作業程序,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電信事業用戶查詢本人之通信紀錄,於電信事業之電信設備系統技術可行,並支付必要費用後,電信事業應提供之,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電信事業用戶查詢通信紀錄作業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立法理由增訂第三項。參照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條之規定,電信事業用戶實有權利向電信事業查詢個人電話之通信紀錄。爰增訂之。
無行為能力者或限制行為能力者,其使用電信所為之行為,視為有能力者,但其因使用電信所發生之其他行為不在此限。
電信事業有被侵害之危險時,檢察官,地方行政及軍、憲、警人員應依電信機構或其服務人員之請求,迅為防止或作救護之措施。 電信線路之一切設備,沿線地方政府及軍、憲、警人員有隨時保護之責。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改列修正條文第八條。並將第一項後段但書列為本條第一項且酌作文字修正,將「電信機構及電信人員」修正為「電信事業或其服務人員」。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將「但書」修正為「規定」、「偵查」修正為「調查或蒐集」、「以正式公文查詢時」修正為「依法定程序查詢者」。
原條文可開放電信偵防的單位過於浮濫,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秘密通訊之由,爰修改為「依法律程序查詢者」。
目前實施通聯調閱之作業依據,係依交通部電信總局所訂之「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實施辦法」,尚不符合行政命令授權明確性及即將實施之「行政程序法」之要求,爰增列第二項後段,明定之。
增訂第三項。參照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條之規定,電信事業用戶實有權利向電信事業查詢個人電話之通信紀錄。爰增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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