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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法字第 1080023387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108 年 11 月 26 日
  • 資料來源:
    • 國家發展委員會

要旨

有關「入口網站經營、資料處理、網站代管及相關服務業」已有明確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維持由該機關為主管機關;其餘尚無明確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由經濟部擔任個資法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主旨

有關貴部函請本會認定「個人資料保護法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8 年 10 月 31 日經授工字第 10820428250 號函。 二、查個資法第 22 條立法說明第 2 點係記載「查現今社會中個人資料已為各個行業不可或缺之資訊,上至銀行、電信公司,下至私人診所、錄影帶店均會蒐集顧客之個人資料並建立檔案,成為經營該業務重要之一環。由於各個行業均有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屬中央者,有屬地方者,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與該事業之經營關係密切,應屬該事業之附屬業務,自宜由原各該主管機關,一併監督管理與其業務相關之個人資料保護事項,較為妥適。」;又查電信號碼管理辦法及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構)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實施辦法,係分別依電信法第 20 條之 1 第 6 項及第 7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其規範對象為經營利用電信設備提供通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之電信事業。按○APP 之營運模式,係協助使用者辨識來電之相關資訊,非利用電信設備提供通信服務,故非屬電信事業或其附屬業務,尚難逕予認定通傳會為其個資法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三、依行政院 103 年 5 月 28 日院臺法字第 1030135223 號函所附會議決議,有關「入口網站經營、資料處理、網站代管及相關服務業」已有明確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維持由該機關為主管機關;其餘尚無明確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為結合推動電子商務、網路產業發展事項,由貴部擔任個資法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四、綜上,考量○APP 非屬電信事業或其附屬業務,其營運模式既屬資料處理服務業,徵諸前開行政院函所附之會議決議,應以貴部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宜。

正本

經濟部

副本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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