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政府、軍、憲、警機關及人員負保護電信設備之責。電信事業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地方政府、軍、憲、警機關及人員應依電信事業或其服務人員之請求,迅為防止或作救護之措施。
電信法第5條規定地方政府、軍、憲、警機關及人員負保護電信設備之責。當電信事業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地方政府、軍、憲、警機關及人員應根據電信事業或其服務人員的請求,立即採取防止或救護之措施。 參考資料來自《中華民國電信法》第5條,並且在98年度鳳簡字第802號民事判決中有相關的範例可供參考。
軍事專用電信除依本法第六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外,不受本法之限制。
外國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電信事業。但專用電信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地方政府、軍、憲、警機關及人員負保護電信設備之責。電信事業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地方政府、軍、憲、警機關及人員應依電信事業或其服務人員之請求,迅為防止或作救護之措施。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軍事專用電信除依本法第六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外,不受本法之限制。
外國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電信事業。但專用電信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