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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法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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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2. 2.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3. 3.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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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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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850116 全文修正)

本法施行六個月後,擅自設置或使用電臺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合法通信經警告仍不改正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影響飛航安全者依公共安全罪加重處罰。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設置或使用廣播電臺發送射頻信息,或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致干擾通信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無線電規則,有效運用頻譜資源,並防止相互干擾,而造成軍事指揮通信、武器射擊控制及交通運輸導引系統之癱瘓或失控,各國均訂定電波基本法,由專責機構對造成干擾通信(Harmful Interference)者給予刑事制裁。美國聯邦通信委員會(FCC)之法典、德國聯邦電信設置法及日本電波法均分別定有刑罰規定,爰特參照外國立法例,訂定刑罰規定。

(0881022 修正)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臺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或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按影響飛航安全者,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民用航空法第七十八條均有規定,為免適用上之疑義,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影響飛航安全者依公共安全罪加重處罰」,以資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前段明定須先經「警告」之程序,如仍不改正者始予處罰,此一規定致使犯罪嫌疑人經「警告」即變換發送頻率規避刑責,致處罰規定窒礙難行,嚴重影響電波秩序之管理,爰刪除之。   三、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已修正移列為第四十六條第四項,爰配合修正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刑罰,俾徹底有效取締非法使用電波案件。

(0920429 修正)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由於原條文第二項後段之涵攝範圍包括第一項之涵攝範圍,茲為避免疑義及簡化條文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前段係有關中華民國國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船舶、航空器對領域內違法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臺發送射頻信息之管理,因其性質與本條其他各項為屬地主義不同,爰移列第一項,以資明確。另為配合第四十六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後段之犯罪,實係第三項之加重結果犯,爰參照刑法及民用航空法一百零五條之體例,將該二項修正並移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同時酌作文字修正。

(0850116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無線電規則,有效運用頻譜資源,並防止相互干擾,而造成軍事指揮通信、武器射擊控制及交通運輸導引系統之癱瘓或失控,各國均訂定電波基本法,由專責機構對造成干擾通信(Harmful Interference)者給予刑事制裁。美國聯邦通信委員會(FCC)之法典、德國聯邦電信設置法及日本電波法均分別定有刑罰規定,爰特參照外國立法例,訂定刑罰規定。

(0881022 修正)

一、按影響飛航安全者,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民用航空法第七十八條均有規定,為免適用上之疑義,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影響飛航安全者依公共安全罪加重處罰」,以資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前段明定須先經「警告」之程序,如仍不改正者始予處罰,此一規定致使犯罪嫌疑人經「警告」即變換發送頻率規避刑責,致處罰規定窒礙難行,嚴重影響電波秩序之管理,爰刪除之。   三、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已修正移列為第四十六條第四項,爰配合修正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刑罰,俾徹底有效取締非法使用電波案件。

(0920429 修正)

一、由於原條文第二項後段之涵攝範圍包括第一項之涵攝範圍,茲為避免疑義及簡化條文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前段係有關中華民國國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船舶、航空器對領域內違法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臺發送射頻信息之管理,因其性質與本條其他各項為屬地主義不同,爰移列第一項,以資明確。另為配合第四十六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後段之犯罪,實係第三項之加重結果犯,爰參照刑法及民用航空法一百零五條之體例,將該二項修正並移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同時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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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信法第 58 條規定:「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信法第 5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信法第 5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