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根據電信法第60條,對於犯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的人,其電信器材都應該予以沒收,不論這些器材屬於犯罪者或非犯罪者。這是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的規定,除非能證明該器材已經遺失,不然都要予以沒收。例如,根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即使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的電信器材,也應予以沒收。
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所使用之電信器材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爰於本條明定沒收之。
一、本條新增。 二、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所使用之電信器材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爰於本條明定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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