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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事業所需之土地,依土地法之規定徵收之。
電信機構提供用戶租用之機線設備,除宅內移動外,用戶或他人不得私自變更其性能、用途及裝設地址。
為增進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交通部得指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電話或數據通信或電話與數據通信之普及服務。 為達前項普及服務目的,第一類及第二類電信事業應提繳一定比例金額,成立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提供普及服務之電信事業得申請補助;其補助費用由前項基金支出。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之資金提繳方式、運用及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類電信事業與一般國民之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但在該類事業開放競爭後,為預防業者僅於有利可圖之都市區域經營業務,而忽視偏遠地區國民使用電話或數據通信基本電信之民生需求,乃規定交通部得指定第一類電信業者提供普及服務之義務。 三、業者履行普及服務義務之方式如下: (一)自行提供服務。 (二)提列一定金額之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四、前述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係由電信業者提列,且專供電信業者相互挹注,以普及電話或數據通信基本電信服務之用,其目的在利用業者之資金促進公共利益,而避免增加政府財政支出,故不同於非營業循環基金。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交通部得依不同地區及不同服務項目指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普及服務。 前項所稱電信普及服務,指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價格公平享有一定品質之必要電信服務。為達普及服務目的,應成立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由交通部公告指定之電信事業依規定分攤並繳交至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電信普及服務範圍、普及服務地區之核定、提供者之指定及虧損之計算與分攤方式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非屬預算法所稱之基金。
立法理由一、為因應各種多樣化電信服務之發展與應用,爰修正第一項為涵括範圍較廣之「電信普及服務」。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增列第二項,明定「電信普及服務」定義,以利適用。 三、將原條文第二項所定由所有第一類及第二類電信事業分攤普及服務虧損之規定,修正為「由交通部公告指定之電信事業依規定分攤之」,作為第三項。 四、第三項所稱「必要之管理費用」,係指普及服務運作機制所需之管理費用。 五、配合第三項之修正規定,刪除原條文第三項,原條文第四項授權內容、範圍併予修正,作為第四項。
電信事業所需之土地,依土地法之規定徵收之。
電信機構提供用戶租用之機線設備,除宅內移動外,用戶或他人不得私自變更其性能、用途及裝設地址。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類電信事業與一般國民之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但在該類事業開放競爭後,為預防業者僅於有利可圖之都市區域經營業務,而忽視偏遠地區國民使用電話或數據通信基本電信之民生需求,乃規定交通部得指定第一類電信業者提供普及服務之義務。 三、業者履行普及服務義務之方式如下: (一)自行提供服務。 (二)提列一定金額之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四、前述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係由電信業者提列,且專供電信業者相互挹注,以普及電話或數據通信基本電信服務之用,其目的在利用業者之資金促進公共利益,而避免增加政府財政支出,故不同於非營業循環基金。
一、為因應各種多樣化電信服務之發展與應用,爰修正第一項為涵括範圍較廣之「電信普及服務」。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增列第二項,明定「電信普及服務」定義,以利適用。 三、將原條文第二項所定由所有第一類及第二類電信事業分攤普及服務虧損之規定,修正為「由交通部公告指定之電信事業依規定分攤之」,作為第三項。 四、第三項所稱「必要之管理費用」,係指普及服務運作機制所需之管理費用。 五、配合第三項之修正規定,刪除原條文第三項,原條文第四項授權內容、範圍併予修正,作為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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