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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2 分鐘

電信法 第 20-1 條

  1. 1.電信網路使用之編碼、用戶號碼、識別碼等電信號碼,由電信總局統籌規劃及管理;統籌規劃之電信網路編碼計畫,由電信總局公告之。
  2. 2.前項電信號碼,經電信總局或受電信總局委託機關(構)之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3. 3.為維持電信號碼之合理、有效使用,電信總局得調整或收回已核配之電信號碼,並得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電信號碼使用費之收費基準,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4. 4.為保障消費者之權益及促進市場之有效公平競爭,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及平等接取服務;其實施範圍、提供方式、實施時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5. 5.前項所稱號碼可攜服務,指用戶由原第一類電信事業轉換至經營同一業務之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時,得保留其原使用電話號碼之服務;所稱平等接取服務,指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其用戶選接其他電信事業之長途網路及國際網路之服務。
  6. 6.第一項至第三項電信號碼之核配、調整與收回、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與委託管理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7. 7.從事電信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之監督及輔導事項,由電信總局辦理之;其監督及輔導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8. 8.從事前項業務者,應為非營利法人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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