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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公私團體或國民經交通部之核准發給執照,得設置經營左列電信事業: 一、市內電話。 二、縣鄉電話。 三、廣播及電視。
電信機構人員於建修線路時,遇有道路阻礙,除設有柵欄、圍牆者外,對於田園、宅地皆得通行。但因此致損害建築物或種植物時,應由電信機構查明確實後付以相當之補償。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電信總局轉請交通部核准後公告實施;變更時亦同。 第二類電信事業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於實施前報請電信總局備查;變更時亦同。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類電信事業具有高度公共服務特性,對促進資訊社會之發展及影響人民使用權益甚鉅,故本條第一項明定其應就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經交通部核准後實施,變更時亦同。 三、第二類電信事業對人民之使用權益亦有影響,故本條第二項明定第二類電信事業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向電信總局報備後實施;變更時亦同。
地方政府、公私團體或國民經交通部之核准發給執照,得設置經營左列電信事業: 一、市內電話。 二、縣鄉電話。 三、廣播及電視。
電信機構人員於建修線路時,遇有道路阻礙,除設有柵欄、圍牆者外,對於田園、宅地皆得通行。但因此致損害建築物或種植物時,應由電信機構查明確實後付以相當之補償。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類電信事業具有高度公共服務特性,對促進資訊社會之發展及影響人民使用權益甚鉅,故本條第一項明定其應就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經交通部核准後實施,變更時亦同。 三、第二類電信事業對人民之使用權益亦有影響,故本條第二項明定第二類電信事業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向電信總局報備後實施;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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