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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法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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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前條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其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電信總局得限期命電信事業變更之。
  2. 2.電信事業之營運未能確保通信之秘密或有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情事,電信總局得限期命其改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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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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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4

(0471014 制定)

左列各項為專用電信,經交通部核准並發給執照得設置使用,但不得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   一、供鐵路公路沿線範圍內本身通信之用者。   二、供船舶上航行時通信之用者。   三、供港口導航之用者。   四、供航空器及陸地上專與飛航業務有關通信之用者。   五、供氣象測報之用者。   六、供森林礦區內或偏僻地區建設工程因保障生命安全及公務上之使用而當地並無電信機構者。   七、供學術試驗或業餘研究之用者。   八、供警察或其他機關維持治安之用者。   九、供同一建築範圍內使用者。   十、為謀收發之便利與當地電信機構接線通信之用者。

(0660114 全文修正)

左列專用電信,須經交通部核准發給執照,始得設置使用。但不得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   一、供鐵路、公路沿線範圍內維持運輸通信之用者。   二、供船舶上航行時通信之用者。   三、供港口導航及港埠管制業務通信之用者。   四、供航空器及陸地上專與飛航業務有關通信之用者。   五、供氣象測報或抄收之用者。   六、供森林、礦區內或偏僻地區建設工程,因保障生命安全及公務上之使用,而當地並無電信設施者。   七、供漁業海上作業通信之用者。   八、供學術試驗或業餘研究之用者。   九、供警察或其他機關維持治安之用者。   十、供電力、石油等能源開發、輸送、控制之用,而電信機構不能提供租用者。   十一、供無線電遙控、監視、定位及測震與有關資料輸送之用,而電信機構不能提供租用者。   十二、供新聞事業抄收新聞之用者。   十三、其他經專案核准者。

(0850116 全文修正)

前條第一項之營業規章實施後,因情事變更而顯失公平時,電信總局得限期命第一類電信事業變更。   電信事業之營運管理未能確保通信秘密或電信服務之提供,電信總局得限期命其改善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二類電信事業訂定之營業規章及營運管理對使用者之權益影響甚鉅,爰參酌日本電氣通信事業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立法例,規定電信總局之行政監督權。

(0881022 修正)

前條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其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電信總局得限期命電信事業變更之。   電信事業之營運未能確保通信之秘密或有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情事,電信總局得限期命其改善之。

立法理由一、按電信事業之營業規章,係電信事業與用戶間之定型化契約,條文第一項規定營業規章實施後,因情事變更而顯失公平時,電信總局始得命其變更,欠缺管理上之彈性,爰修正第一項。另網際網路之應用逐漸普級化,為保障使用者權益,爰將第二類電信事業之營業規章亦納入管理。   二、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時,除第六條規定應確保通信之秘密外,亦應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對民眾公平提供服務,其有違反者,並應予管理,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另原條文第二項所定「電信服務之提供」,其規範內容不明確,恐難具體適用,爰併予刪除。

(0471014 制定)

左列各項為專用電信,經交通部核准並發給執照得設置使用,但不得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   一、供鐵路公路沿線範圍內本身通信之用者。   二、供船舶上航行時通信之用者。   三、供港口導航之用者。   四、供航空器及陸地上專與飛航業務有關通信之用者。   五、供氣象測報之用者。   六、供森林礦區內或偏僻地區建設工程因保障生命安全及公務上之使用而當地並無電信機構者。   七、供學術試驗或業餘研究之用者。   八、供警察或其他機關維持治安之用者。   九、供同一建築範圍內使用者。   十、為謀收發之便利與當地電信機構接線通信之用者。

(0660114 全文修正)

左列專用電信,須經交通部核准發給執照,始得設置使用。但不得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   一、供鐵路、公路沿線範圍內維持運輸通信之用者。   二、供船舶上航行時通信之用者。   三、供港口導航及港埠管制業務通信之用者。   四、供航空器及陸地上專與飛航業務有關通信之用者。   五、供氣象測報或抄收之用者。   六、供森林、礦區內或偏僻地區建設工程,因保障生命安全及公務上之使用,而當地並無電信設施者。   七、供漁業海上作業通信之用者。   八、供學術試驗或業餘研究之用者。   九、供警察或其他機關維持治安之用者。   十、供電力、石油等能源開發、輸送、控制之用,而電信機構不能提供租用者。   十一、供無線電遙控、監視、定位及測震與有關資料輸送之用,而電信機構不能提供租用者。   十二、供新聞事業抄收新聞之用者。   十三、其他經專案核准者。

(0850116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二類電信事業訂定之營業規章及營運管理對使用者之權益影響甚鉅,爰參酌日本電氣通信事業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立法例,規定電信總局之行政監督權。

(0881022 修正)

一、按電信事業之營業規章,係電信事業與用戶間之定型化契約,條文第一項規定營業規章實施後,因情事變更而顯失公平時,電信總局始得命其變更,欠缺管理上之彈性,爰修正第一項。另網際網路之應用逐漸普級化,為保障使用者權益,爰將第二類電信事業之營業規章亦納入管理。   二、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時,除第六條規定應確保通信之秘密外,亦應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對民眾公平提供服務,其有違反者,並應予管理,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另原條文第二項所定「電信服務之提供」,其規範內容不明確,恐難具體適用,爰併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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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信法第 28 條規定:「前條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其有損害消費者權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信法第 2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信法第 2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