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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法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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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事業提供用戶租用之電信機線設備,除宅內移動外,用戶或他人不得擅自變更其性能、用途或裝設地址。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電信法第29條之規定,電信事業提供用戶租用之電信機線設備,除宅內移動外,用戶或他人不得擅自變更其性能、用途或裝設地址。根據前述法條,電信事業所提供的電信機線設備在租用給用戶後,除了在宅內移動時可以變更其性能、用途或裝設地址之外,其他情況下是不得隨意更改的。舉例來說,如果一位用戶租用了電信事業提供的電信機線設備,除非是在宅內移動或維修的情況下,否則不得擅自變更其性能、用途或裝設地址。這樣的限制是為了確保電信設備的正常使用,避免造成不必要的干擾或損壞。

立法沿革 3

(0471014 制定)

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者,處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全部電信器材。

(0660114 全文修正)

無線電發射方式、頻率、呼號及電功率等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規定支配,非經請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屬於軍用者,除頻率分配由國防部、交通部會同處理外,其餘由國防部視實際需要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非通信用之電波,由交通部規定分配及管理。

(0850116 全文修正)

電信事業提供用戶租用之電信機線設備,除宅內移動外,用戶或他人不得擅自變更其性能、用途或裝設地址。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將「電信機構」修正為「電信事業」;「機線設備」修正為「電信機線設備」,「及」修正為「或」。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471014 制定)

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者,處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全部電信器材。

(0660114 全文修正)

無線電發射方式、頻率、呼號及電功率等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規定支配,非經請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屬於軍用者,除頻率分配由國防部、交通部會同處理外,其餘由國防部視實際需要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非通信用之電波,由交通部規定分配及管理。

(0850116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將「電信機構」修正為「電信事業」;「機線設備」修正為「電信機線設備」,「及」修正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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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信法第 29 條規定:「電信事業提供用戶租用之電信機線設備,除宅內移動外,用戶或他人不得擅自變更其性能、用途或裝設地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信法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信法第 2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