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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法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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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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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5

(0471014 制定)

左列收信設備均應向交通部聲請登記領照,違反者不得裝用:   一、報館通信社專供抄收新聞之無線電收信機。   二、無線電廣播收音機及電視接收機。   三、有線電廣播收音機。

(0660114 全文修正)

電信器材須有交通部之護照或憑證,方得進口、出口或轉口。   前項器材之種類,由交通部定之。

(0850116 全文修正)

交通部為經營電信事業,設國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其設置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修正第三條第二項,將行政監督權及事業經營權分離,爰將原第十條之「電信總局」修正為「國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酌作修正。

(0881022 修正)

交通部為經營電信服務,得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其設置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理由為因應未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營化,爰修正原條文,以資彈性並利適用。

(1021126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配合民營化作業完成,交通部已無設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必要,故原條文予以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471014 制定)

左列收信設備均應向交通部聲請登記領照,違反者不得裝用:   一、報館通信社專供抄收新聞之無線電收信機。   二、無線電廣播收音機及電視接收機。   三、有線電廣播收音機。

(0660114 全文修正)

電信器材須有交通部之護照或憑證,方得進口、出口或轉口。   前項器材之種類,由交通部定之。

(0850116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修正第三條第二項,將行政監督權及事業經營權分離,爰將原第十條之「電信總局」修正為「國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酌作修正。

(0881022 修正)

為因應未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營化,爰修正原條文,以資彈性並利適用。

(1021126 刪除)

配合民營化作業完成,交通部已無設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必要,故原條文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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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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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信法第 30 條規定:「(刪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信法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信法第 30 條的立法沿革共 5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