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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收信設備均應向交通部聲請登記領照,違反者不得裝用: 一、報館通信社專供抄收新聞之無線電收信機。 二、無線電廣播收音機及電視接收機。 三、有線電廣播收音機。
電信器材須有交通部之護照或憑證,方得進口、出口或轉口。 前項器材之種類,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經營電信事業,設國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其設置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修正第三條第二項,將行政監督權及事業經營權分離,爰將原第十條之「電信總局」修正為「國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酌作修正。
交通部為經營電信服務,得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其設置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理由為因應未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營化,爰修正原條文,以資彈性並利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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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配合民營化作業完成,交通部已無設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必要,故原條文予以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左列收信設備均應向交通部聲請登記領照,違反者不得裝用: 一、報館通信社專供抄收新聞之無線電收信機。 二、無線電廣播收音機及電視接收機。 三、有線電廣播收音機。
電信器材須有交通部之護照或憑證,方得進口、出口或轉口。 前項器材之種類,由交通部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修正第三條第二項,將行政監督權及事業經營權分離,爰將原第十條之「電信總局」修正為「國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酌作修正。
為因應未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營化,爰修正原條文,以資彈性並利適用。
配合民營化作業完成,交通部已無設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必要,故原條文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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