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法 第 6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 國產汽車及電車製造業,應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嚴格實施出廠檢驗。製造業及進口商之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其製造或進口汽車之申請牌照檢驗。
- 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期檢驗。
- 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委託廠商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應支付委託費用,其費用由汽車檢驗費扣抵。
- 第一項之安全檢測基準、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技術資料、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類別、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格式、查核、檢測機構認可、審驗機構認可、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第二項及第三項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