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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有關船舶三十日以下之停航: 一、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船員私運貨物或偷渡人口,經查明有據者。 二、未依航行船舶船員配置標準配置船員,擅自開航者。 三、擅自僱用不合格船員或不具船員資格人員執行職務者。 四、未依規定簽訂僱傭契約,僱用船員上船工作者。 五、未經法定代理人書面允許,僱用未成年船員上船工作者。 六、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規定者。 七、有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情形之一者。 八、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最低標準者。 經許可僱用非中華民國籍船員之雇用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者,並撤銷其僱用非中華民國籍船員之許可。
立法理由參考航業法第六十一條,明定雇用人違反本法有關規定之處罰,以貫徹本法之執行,並收監督之效。
雇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有關船舶三十日以下之停航: 一、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船員私運貨物或偷渡人口,經查明有據者。 二、未依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配置船員,擅自開航者。 三、擅自僱用不合格船員或不具船員資格人員執行職務者。 四、未依規定簽訂僱傭契約,僱用船員上船工作者。 五、未經法定代理人書面允許,僱用未成年船員上船工作者。 六、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規定者。 七、有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情形之一者。 八、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最低標準者。 經許可僱用非中華民國籍船員之雇用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僱用非中華民國籍船員之許可。
立法理由一、配合新增第七十條之一第二項:「...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之規定,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訂「最低安全」等字。 二、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將本條第二項之「撤銷」修正為「廢止」。
雇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有關船舶三十日以下之停航: 一、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或第七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二、有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情事。 三、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最低標準。 四、擅自僱用不合格船員或不具船員資格人員執行職務。 五、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船員偷渡人口。 經許可僱用非中華民國籍船員之雇用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者,廢止其僱用非中華民國籍船員之許可。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雇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有關船舶三十日以下之停航: 一、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或第七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二、有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情事。 三、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最低標準。 四、擅自僱用不合格船員或不具船員資格人員執行職務。 五、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船員偷渡人口。 經許可僱用外國籍船員之雇用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者,廢止其僱用外國籍船員之許可。
立法理由配合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之修正,於第一項第一款增訂雇用人擅自扣抵船員薪津之罰則。
雇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有關船舶三十日以下之停航: 一、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三項或第七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二、有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情事。 三、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最低標準。 四、擅自僱用不合格船員或不具船員資格人員執行職務。 五、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船員偷渡人口。 經許可僱用外國籍船員之雇用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者,廢止其僱用外國籍船員之許可。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配合第五十條新增第三項規定,增訂雇用人違反給與船員遺屬死亡補償及喪葬費期限之罰責,並刪除原違反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有關雇用人應給與船員遺屬死亡補償及喪葬費規定之罰責。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參考航業法第六十一條,明定雇用人違反本法有關規定之處罰,以貫徹本法之執行,並收監督之效。
一、配合新增第七十條之一第二項:「...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之規定,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訂「最低安全」等字。 二、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將本條第二項之「撤銷」修正為「廢止」。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配合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之修正,於第一項第一款增訂雇用人擅自扣抵船員薪津之罰則。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配合第五十條新增第三項規定,增訂雇用人違反給與船員遺屬死亡補償及喪葬費期限之罰責,並刪除原違反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有關雇用人應給與船員遺屬死亡補償及喪葬費規定之罰責。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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