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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員法8體格及健康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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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船員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依規定領有船員服務手冊,始得在船上服務。
  2. 2.已在船上服務之船員,應接受定期健康檢查;經檢查不合格或拒不接受檢查者,不得在船上服務。
  3. 3.前項船員健康檢查費用,由雇用人負擔。
  4. 4.船員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應由符合規定條件之醫療機構或本事業單位所設置醫療單位為之;其檢查紀錄應予保存。
  5. 5.船員體格檢查、健康檢查及醫療機構應符合之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動及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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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880601 制定)

船員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依規定領有船員服務手冊,始得在船上服務。   已在船上服務之船員,應接受定期健康檢查;經檢查不合格或拒不接受檢查者,不得在船上服務。   前項船員健康檢查費用,由雇用人負擔。   船員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應由符合規定條件之醫療機構或本事業單位所設置醫療單位為之;其檢查紀錄應予保存。   船員體格檢查、健康檢查辦法及醫療機構條件,由交通部會同中央勞工及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參考航業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船員在船上服務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須有船員服務手冊。   三、第二項至第五項明定船員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相關事宜。   四、第五項明定船員體格檢查、健康檢查辦法及醫療機構條件,授權交通部會中央勞工及衛生主管機關為更詳細之規定,以為執行之準據。

(1031209 修正)

船員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依規定領有船員服務手冊,始得在船上服務。   已在船上服務之船員,應接受定期健康檢查;經檢查不合格或拒不接受檢查者,不得在船上服務。   前項船員健康檢查費用,由雇用人負擔。   船員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應由符合規定條件之醫療機構或本事業單位所設置醫療單位為之;其檢查紀錄應予保存。   船員體格檢查、健康檢查及醫療機構應符合之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動及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修正原條文第四項文字。   三、配合第四條之修正,第五項「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另配合政府組織改造,修正本法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名稱,爰將「勞工」修正為「勞動」,「衛生」修正為「衛生福利」,並酌作文字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0880601 制定)

一、參考航業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船員在船上服務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須有船員服務手冊。   三、第二項至第五項明定船員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相關事宜。   四、第五項明定船員體格檢查、健康檢查辦法及醫療機構條件,授權交通部會中央勞工及衛生主管機關為更詳細之規定,以為執行之準據。

(1031209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修正原條文第四項文字。   三、配合第四條之修正,第五項「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另配合政府組織改造,修正本法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名稱,爰將「勞工」修正為「勞動」,「衛生」修正為「衛生福利」,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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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員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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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船員法第 8 條規定:「船員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依規定領有船員服務手冊,始得在船上服務。已在船上服務之船員,應接受定期健…」(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船員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船員法第 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