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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員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依規定領有船員服務手冊,始得在船上服務。 已在船上服務之船員,應接受定期健康檢查;經檢查不合格或拒不接受檢查者,不得在船上服務。 前項船員健康檢查費用,由雇用人負擔。 船員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應由符合規定條件之醫療機構或本事業單位所設置醫療單位為之;其檢查紀錄應予保存。 船員體格檢查、健康檢查辦法及醫療機構條件,由交通部會同中央勞工及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參考航業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船員在船上服務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須有船員服務手冊。 三、第二項至第五項明定船員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相關事宜。 四、第五項明定船員體格檢查、健康檢查辦法及醫療機構條件,授權交通部會中央勞工及衛生主管機關為更詳細之規定,以為執行之準據。
船員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依規定領有船員服務手冊,始得在船上服務。 已在船上服務之船員,應接受定期健康檢查;經檢查不合格或拒不接受檢查者,不得在船上服務。 前項船員健康檢查費用,由雇用人負擔。 船員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應由符合規定條件之醫療機構或本事業單位所設置醫療單位為之;其檢查紀錄應予保存。 船員體格檢查、健康檢查及醫療機構應符合之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動及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修正原條文第四項文字。 三、配合第四條之修正,第五項「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另配合政府組織改造,修正本法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名稱,爰將「勞工」修正為「勞動」,「衛生」修正為「衛生福利」,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參考航業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船員在船上服務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須有船員服務手冊。 三、第二項至第五項明定船員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相關事宜。 四、第五項明定船員體格檢查、健康檢查辦法及醫療機構條件,授權交通部會中央勞工及衛生主管機關為更詳細之規定,以為執行之準據。
一、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修正原條文第四項文字。 三、配合第四條之修正,第五項「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另配合政府組織改造,修正本法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名稱,爰將「勞工」修正為「勞動」,「衛生」修正為「衛生福利」,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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