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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員法 第七章 罰則

§ 76–8619

77罰則
  1. 船員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罰如下: 一、警告。 二、記點。 三、降級:按其現任職級降低一級僱用,並須實際服務三個月至一年。 四、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三個月至五年。
  2. 前項處罰,處警告三次相當記點一次;二年期間內記點三次者,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三個月。
  3. 受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之處分時,其有適任證書者,並應收回其適任證書。
  4. 收回船員服務手冊期間,自船員繳交手冊之日起算。
80罰則
船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降級、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三個月至五年: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二所定規則中有關上船服務應負職責、航行應遵守事項及管理之規定,情節較重。 二、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利用船舶私運貨物,情節較重。 三、違反第七十條規定,情節較重。 四、違反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規定。 五、擾亂船上秩序影響航行安全。 六、冒名頂替執行職務。 七、違反政府有關航行限制之法規。 八、故意破壞船舶、損毀或竊取船舶設備、屬具、貨物或使船舶沈沒。 九、有危及國家安全之行為。 十、私運槍械、彈藥、毒品或協助偷渡人口。
84
  1. 雇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有關船舶三十日以下之停航: 一、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三項或第七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二、有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情事。 三、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最低標準。 四、擅自僱用不合格船員或不具船員資格人員執行職務。 五、包庇、唆使或以其他正當方法使船員偷渡人口。
  2. 經許可僱用外國籍船員之雇用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者,廢止其僱用外國籍船員之許可。
84-1
  1. 雇用人僱用外國籍船員時,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所定規則中有關職責、僱用、許可之廢止僱傭管理、受僱人數比率之規定者,依其情節輕重,停止申請僱用外國籍船員三個月至五年。
  2. 前項處分,於雇用人僱用外國籍實習生,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二所定實習人數比率者,亦適用之。
84-2罰則
  1.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並得停止開班之全部或一部: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五條之五第一項所為之檢查或經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 二、違反依第七十五條之六所定規則中有關開班、招生程序、訓練費用收取、退費或訓練管理業務之規定。
  2. 經依前項規定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未遵守前項停止開班之處分者,廢止其許可。
  3. 第一項所定停止開班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84-5罰則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違反第七十五條之二規定,未經體格檢查合格,並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遊艇或動力小船。 二、未領有駕駛執照,教導他人學習駕駛遊艇或動力小船。 三、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駛遊艇或動力小船。
84-6罰則
領有學習駕駛遊艇或動力小船執照,於學習駕駛時,未經持有遊艇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駕駛在旁指導監護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84-7罰則
  1. 遊艇或動力小船所有人違反第七十五條之三規定擅自開航者,處新臺幣八千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改善;未改善者,處違法船舶三十日以下之停航;一年內違反三次者,處違法船舶六個月以下之停航。
  2. 遊艇或動力小船所有人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正當方法使遊艇、動力小船駕駛或助手偷渡人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處違法船舶三十日以下之停航;一年內違反三次者,處違法船舶六個月以下之停航。
85罰則
外國船舶運送業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定期禁止在中華民國各港口入出港;其已僱用未經准上船工作之中華民國船員應強制下船。
船員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