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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地航政機關得派員檢查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之各項人員、訓練、設備及督導其業務,並依據其提報之年度計畫等相關資料,辦理年度評鑑;訓練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年度評鑑內容,應包括行政管理、師資、訓練用船艇、教室、訓練場地、教材、教具、收費情形、學術科上課情形及研究發展等事項。 訓練機構經年度評鑑不合格者,當地航政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後,辦理複評,複評未通過前,不得招生或訓練。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將小船船員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有關主管機關督導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事宜,提昇至本法規範,以符法律保留原則;另遊艇駕駛訓練機構亦併同規範。
航政機關得派員檢查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之各項人員、訓練、設備及督導其業務,並依據其提報之年度計畫等相關資料,辦理年度評鑑;訓練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年度評鑑內容,應包括行政管理、師資、訓練用船艇、教室、訓練場地、教材、教具、收費情形、學術科上課情形及研究發展等事項。 訓練機構經年度評鑑不合格者,航政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後,辦理複評,複評未通過前,不得招生或訓練。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及實務需要,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之「當地航政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將小船船員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有關主管機關督導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事宜,提昇至本法規範,以符法律保留原則;另遊艇駕駛訓練機構亦併同規範。
一、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及實務需要,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之「當地航政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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