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不知道船員法第 75-4 條的具體內容及相關法規和案例,因此無法針對此條進行逐條釋義。
申請辦理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訓練之機構,應擬具營運計畫書,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請會勘合格後,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訓練機構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籌設,並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營業,始得對外招生。 訓練機構經許可籌設後,因不可歸責於該機構之事由,而未能於六個月內籌設完成時,得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准予展延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逾期廢止其籌設許可。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動力小船駕駛訓練之機構,得繼續辦理各項動力小船駕駛訓練。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許可籌設、營業及廢止許可程序事項,原定於小船船員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因屬法律保留事項,爰提昇至本法中明定;另遊艇駕駛訓練機構亦併同規範。 三、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對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經許可辦理動力小船駕駛訓練之機構仍得繼續辦理,爰增訂第四項。
申請辦理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訓練之機構,應擬具營運計畫書,向航政機關申請會勘合格後,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訓練機構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籌設,並報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營業,始得對外招生。 訓練機構經許可籌設後,因不可歸責於該機構之事由,而未能於六個月內籌設完成時,得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報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准予展延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逾期廢止其籌設許可。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動力小船駕駛訓練之機構,得繼續辦理各項動力小船駕駛訓練。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及實務需要,將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當地航政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二、原條文其餘各項未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許可籌設、營業及廢止許可程序事項,原定於小船船員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因屬法律保留事項,爰提昇至本法中明定;另遊艇駕駛訓練機構亦併同規範。 三、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對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經許可辦理動力小船駕駛訓練之機構仍得繼續辦理,爰增訂第四項。
一、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及實務需要,將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當地航政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二、原條文其餘各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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