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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滿十八歲及女性之船員不得在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年滿十六歲以上,經連續九小時休息後。 二、防火操演、救生艇筏操演或其他類似之作業。 三、因意外事故而致船上人手不足有必要擔任職務代工作者。 四、因航行需要參加航行當值輪班者。 五、因船舶進出港必需工作者。 六、因處理海難之必要者。 七、因其他突發事件之必要者。
立法理由參考工廠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立法例,明定未滿十八歲船員及女性船員夜間工作之禁止及例外,以保障其健康。
船員在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雇用人應提供必要之夜間安全防護措施。 雇用人不得使未滿十八歲之船員於前項時間內工作。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係規範未滿十八歲及女性船員不得工作時段,並考量海運業實務特例性,訂有例外情況; 惟上開例外情形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原屬船員須於夜間工作內容,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並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增訂雇用人應提供必要之夜間安全防護措施,如提供必要之夜間照明、緊急呼叫鈴等。 二、原條文第一款配合二○○六年海事勞工公約規則1.1之標準A1.1.2 規定,定明雇用人不得使未滿十八歲之船員於夜間工作,爰予修正後移列至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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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工廠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立法例,明定未滿十八歲船員及女性船員夜間工作之禁止及例外,以保障其健康。
一、原條文係規範未滿十八歲及女性船員不得工作時段,並考量海運業實務特例性,訂有例外情況; 惟上開例外情形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原屬船員須於夜間工作內容,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並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增訂雇用人應提供必要之夜間安全防護措施,如提供必要之夜間照明、緊急呼叫鈴等。 二、原條文第一款配合二○○六年海事勞工公約規則1.1之標準A1.1.2 規定,定明雇用人不得使未滿十八歲之船員於夜間工作,爰予修正後移列至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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