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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員法29懷孕或分娩後女性船員之僱用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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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雇用人僱用懷孕中或分娩後未滿八週之女性船員在船工作,應參採醫師綜合評估其體格檢查結果之建議,並提供必要之母性健康保護措施。
  2. 2.女性船員在船舶航行中判明懷孕,應由雇用人提供必要之母性健康保護措施後,從事較輕便及對航行安全有必要之工作;雇用人不得減少其原本得領受之各項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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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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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880601 制定)

雇用人不得僱用孕婦在船工作。但若經醫師檢查認可者不在此限。   在航行中判明女性船員懷孕者仍可從事較輕便工作,以及對航行安全有必要之工作。

立法理由對未滿十八歲船員及女性船員之勞動條件加以規定。

(1031209 修正)

雇用人僱用懷孕中或分娩後未滿八週之女性船員在船工作,應參採醫師綜合評估其體格檢查結果之建議,並提供必要之母性健康保護措施。   女性船員在船舶航行中判明懷孕,應由雇用人提供必要之母性健康保護措施後,從事較輕便及對航行安全有必要之工作;雇用人不得減少其原本得領受之各項報酬。

立法理由一、基於聯合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下簡稱CEDAW公約)第十一條第一點f款有關婦女「在工作條件方面享有健康和安全保障,包括保障生育機能的權利」,並考量海運業實務特殊性及潛在危險性,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雇用人僱用懷孕中或分娩後未滿八週之女性船員,除依本法第八條規定應經體格檢查合格外,尚須參採醫師綜合評估其體格檢查結果之建議及提供適當之保護措施,始得在船工作,以落實母性保護精神及兼顧女性工作權。   二、女性船員倘於航行中懷孕,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一條及船員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規定,規範雇用人提供必要之母性健康防護措施後,改調懷孕女性船員從事較輕便及對航行安全有必要之工作,且雇用人不得減少其原本得領受之各項報酬。

  • 原本名詞
  • 報酬名詞
(0880601 制定)

對未滿十八歲船員及女性船員之勞動條件加以規定。

(1031209 修正)

一、基於聯合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下簡稱CEDAW公約)第十一條第一點f款有關婦女「在工作條件方面享有健康和安全保障,包括保障生育機能的權利」,並考量海運業實務特殊性及潛在危險性,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雇用人僱用懷孕中或分娩後未滿八週之女性船員,除依本法第八條規定應經體格檢查合格外,尚須參採醫師綜合評估其體格檢查結果之建議及提供適當之保護措施,始得在船工作,以落實母性保護精神及兼顧女性工作權。   二、女性船員倘於航行中懷孕,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一條及船員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規定,規範雇用人提供必要之母性健康防護措施後,改調懷孕女性船員從事較輕便及對航行安全有必要之工作,且雇用人不得減少其原本得領受之各項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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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員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船員法第 29 條規定:「雇用人僱用懷孕中或分娩後未滿八週之女性船員在船工作,應參採醫師綜合評估其體格檢查結果之建議,並提…」(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船員法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船員法第 2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