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勞動部 104.01.09. 勞動條3字第1030034867號書函
要旨
本國籍船員工時規定疑義案
主旨
所詢本國籍船員工時規定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103年12月29日臺港勤企工字第1030011號函。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略以,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復依交通部航港局103年9月23日航員字第1030059571號函略以,「…查船員法於97年 3月送立法院審查時,已明示船員法應為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三、依據船員法第 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7款規定,船員指船長及海員、船長指受雇用人僱用,由主管船舶一切事物之人員、海員指服務於航行船舶之人員,爰此,服務於商船與港勤工作船上之人員皆屬前揭船員範疇。基於海上與陸地工作環境與條件迥異,相關勞動條件與福利,船員法第26條至第57條已有明定,且旨揭船員之工作時間,係經勞資雙方協商而簽定僱傭契約,爰本案建請依船員法及僱傭契約內容辦理。」
三、綜上,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有關船員之工作時間,因船員法已有規定,爰應優先適用該法規定。
正本
臺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副本
交通部、本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