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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員法10-1專業機構辦理船員訓練訓業務之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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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前條第一項專業機構辦理船員訓練之計畫書、學員與教師資格、訓練課程、設施與費用、證照費收取、訓練管理業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2. 2.航政機關得派員督導專業機構辦理船員訓練業務,專業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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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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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1000111 增訂)

前條第一項專業機構辦理船員訓練之計畫書、學員與教師資格、訓練課程、設施與費用、證照費收取、訓練管理業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派員督導專業機構辦理船員訓練業務,專業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如有缺失,應命其限期改善。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有關授權交通部訂定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設立規則之規定,增訂第一項由主管機關另訂定專業機構辦理船員訓練業務之管理規則,以管理前條第一項專業機構辦理船員訓練之相關事宜。   三、另參照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二項主管機關得派員督導專業機構辦理船員訓練業務,以盡其監督管理之責。

(1031209 修正)

前條第一項專業機構辦理船員訓練之計畫書、學員與教師資格、訓練課程、設施與費用、證照費收取、訓練管理業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航政機關得派員督導專業機構辦理船員訓練業務,專業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及實務需要,將原條文第二項「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並將後段「如有缺失,應命其限期改善」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八十四條之八第一項有關違反本項規定之罰責。

(1000111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有關授權交通部訂定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設立規則之規定,增訂第一項由主管機關另訂定專業機構辦理船員訓練業務之管理規則,以管理前條第一項專業機構辦理船員訓練之相關事宜。   三、另參照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二項主管機關得派員督導專業機構辦理船員訓練業務,以盡其監督管理之責。

(1031209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及實務需要,將原條文第二項「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並將後段「如有缺失,應命其限期改善」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八十四條之八第一項有關違反本項規定之罰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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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員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船員法第 10-1 條規定:「前條第一項專業機構辦理船員訓練之計畫書、學員與教師資格、訓練課程、設施與費用、證照費收取、訓練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船員法第 10-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船員法第 10-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