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員法 第 10 條(職業訓練)
- 1.航政機關為培養海運技術人才,提高船員工作技能,促進國民就業,應設立船員職業訓練中心或輔導設立相關專業機構,並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辦理船員之職前及在職進修之訓練。
- 2.前項訓練所需經費,除由航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外,得由船員或雇用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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