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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為培育船員,應商請教育部設置或調整海事院校及其有關系科。 交通部應協助安排海事院校學生上船實習,船舶所有權人及其他有權僱用船員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學生上船實習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教育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交通部為培育船員應視需要商請教育部設置或調整海事院校有關系科。 二、參考礦業法第八十九條立法例,第二項明定船舶所有權人及其他有權僱用船員之人對於交通部安排上船實習之海事院校學生,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於第三項授權交通部會商教育部訂定實習辦法。
主管機關為培育船員,應商請教育部設置或調整海事校院及其有關系科。 主管機關應協助安排海事校院學生上船實習,船舶所有權人及其他有權僱用船員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授權交通部會商教育部訂定海事院校學生上船實習辦法,原係為規範學生上船實習申辦程序及訓練項目等事項,以認可其海勤資歷,惟查上開事項已另訂於船員服務規則第七十四條與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第四十條,本項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主管機關為培育船員,應商請教育部設置或調整海事校院及其有關系科。 航政機關應協助安排海事校院學生上船實習,船舶所有權人及其他有權僱用船員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及實務需要,將原條文第二項「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一、第一項明定交通部為培育船員應視需要商請教育部設置或調整海事院校有關系科。 二、參考礦業法第八十九條立法例,第二項明定船舶所有權人及其他有權僱用船員之人對於交通部安排上船實習之海事院校學生,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於第三項授權交通部會商教育部訂定實習辦法。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授權交通部會商教育部訂定海事院校學生上船實習辦法,原係為規範學生上船實習申辦程序及訓練項目等事項,以認可其海勤資歷,惟查上開事項已另訂於船員服務規則第七十四條與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第四十條,本項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及實務需要,將原條文第二項「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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