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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員法9培育教育及學生實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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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為培育船員,應商請教育部設置或調整海事校院及其有關系科。
  2. 2.航政機關應協助安排海事校院學生上船實習,船舶所有權人及其他有權僱用船員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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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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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880601 制定)

交通部為培育船員,應商請教育部設置或調整海事院校及其有關系科。   交通部應協助安排海事院校學生上船實習,船舶所有權人及其他有權僱用船員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學生上船實習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教育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交通部為培育船員應視需要商請教育部設置或調整海事院校有關系科。   二、參考礦業法第八十九條立法例,第二項明定船舶所有權人及其他有權僱用船員之人對於交通部安排上船實習之海事院校學生,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於第三項授權交通部會商教育部訂定實習辦法。

(1000111 修正)

主管機關為培育船員,應商請教育部設置或調整海事校院及其有關系科。   主管機關應協助安排海事校院學生上船實習,船舶所有權人及其他有權僱用船員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授權交通部會商教育部訂定海事院校學生上船實習辦法,原係為規範學生上船實習申辦程序及訓練項目等事項,以認可其海勤資歷,惟查上開事項已另訂於船員服務規則第七十四條與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第四十條,本項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1031209 修正)

主管機關為培育船員,應商請教育部設置或調整海事校院及其有關系科。   航政機關應協助安排海事校院學生上船實習,船舶所有權人及其他有權僱用船員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及實務需要,將原條文第二項「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 主管機關名詞
  • 所有權名詞
(0880601 制定)

一、第一項明定交通部為培育船員應視需要商請教育部設置或調整海事院校有關系科。   二、參考礦業法第八十九條立法例,第二項明定船舶所有權人及其他有權僱用船員之人對於交通部安排上船實習之海事院校學生,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於第三項授權交通部會商教育部訂定實習辦法。

(1000111 修正)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授權交通部會商教育部訂定海事院校學生上船實習辦法,原係為規範學生上船實習申辦程序及訓練項目等事項,以認可其海勤資歷,惟查上開事項已另訂於船員服務規則第七十四條與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第四十條,本項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1031209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及實務需要,將原條文第二項「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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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員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船員法第 9 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培育船員,應商請教育部設置或調整海事校院及其有關系科。航政機關應協助安排海事校院學生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船員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船員法第 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